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二终字第000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鲁磊,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玉平、秦豪。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云溪。 法定代理人王俏,系张云溪母亲。 法定代理人张宛俊,系张云溪父亲。 委托代理人孙君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贾清伟。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支公司(简称人财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王俏、张云溪、贾清伟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宛城区人民法院(2013)宛民初字第19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财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秦豪、被上诉人王俏、张云溪法定代理人张宛俊及委托代理人孙君梁、被上诉人贾清伟均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9月3日,在南阳市新华路与明山路交叉口50米处,被告贾清伟驾驶豫R983A0号轻型普通货车将赵玉兰驾驶的电动车撞倒,造成乘车人原告王俏和张云溪受伤和原告王俏的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而原告当日被送到医院进行治疗。南阳市交通支队第六大队对该事故责任作出认定,认定被告贾清伟负事故主要责任,赵玉兰负事故次要责任,王俏及张云溪无责任。当日,王俏与张云溪在南阳市第三人民医院进行诊查,后王俏于2012年9月3日至2012年10月4日在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脑震荡;肺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张云溪于2012年9月3日至2012年10月22日在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左侧颞叶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之后,张云溪于2012年10月24日至2012年11月7日,2012年12月2日至2012年12月18日,2013年2月26日至2013年3月12日,2013年4月11日至2013年4月25日在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共四次住院治疗,住院天数107天,共花费27953.83元。治疗期间,张云溪于2012年10月9日在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天坛医院进行进行检查,于2012年10月12日在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儿童医院进行检查,花费2979.8元。经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张云溪伤残程度符合十级伤残。 原审认为:一、二原告乘坐的电动车与被告贾清伟驾驶的豫R983A0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豫R983A0号货车在人寿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二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二、原告王俏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7408.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1天=930元;营养费20元/天×31天=620元;护理费2578元÷30×31=2664元;误工费2300元/月×3个月=6900元;交通费300元;修车费210元。原告张云溪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0933.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07天=3210元;营养费20元/天×107天=2140元;护理费2500元/30天×107天×2=17833.4元;交通费1227元确系实际发生的,应予支持;对于伤残赔偿金的标准,保险公司主张应该按照农村标准,但张云溪系婴儿,跟随母亲在城市生活,应按照城市标准计算,即20442.62元/年×20年×10%=40885.24元;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为5000元。二原告的损失共计120262.22元。三、被告贾清伟向原告支付医疗费3930元,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由保险公司直接向贾清伟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俏、张云溪支付各项损失共计116332.22元。二、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贾清伟支付垫支款39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51.78元及鉴定费750元,由被告贾清伟负担2731.2元,原告王俏、张云溪负担1170.5元。 人财保险公司上诉称:1、交强险应当分项计算赔偿。2、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请求依法改判。 王俏、张云溪答辩称:1、交强险限额内不分项有法律依据。2、张云溪随父母生活在南阳市,原审提供了房屋产权、土地产权证书及收入证明,收入和生活均来源于城镇,原审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贾清伟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根据各方的诉辩意见,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交强险是否应当分项计算赔偿。2、原审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是否正确。各方对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1、关于交强险限额内是否分项计算赔偿问题,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为肇事车辆承保的保险公司在履行其责任保险赔偿义务时,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确定赔偿义务并进行赔偿,该赔偿义务属于一种法定义务,意在弥补因加害人的赔偿能力不足、拒绝赔偿、肇事后逃逸、赔偿时效滞后等原因可能出现的受害人求偿不能或不能充分求偿的客观风险而做出的一种法定救济,因此上诉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系法定义务。原审认定的上诉人所承担的赔偿数额并未超出其保险责任的限额范围。2、张云溪系婴儿,跟随父母在城市生活,有王俏公公婆婆的房产证及土地证、户口薄复印件,其收入和生活均来源于城镇,原审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干祥1 审判员 王 生 审判员 王 小 军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柏 建 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