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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宛城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林德、陈云新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二终字第002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宛城支公司。 负责人张旭东,任该公司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李向东、王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林德。 委托代理人徐明伦。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二终字第002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宛城支公司。
负责人张旭东,任该公司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李向东、王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林德。
委托代理人徐明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云新。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宛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宛城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林德、陈云新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宛城区人民法院(2014)宛民初字第12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财险宛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静、被上诉人王林德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明伦、被上诉人陈云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5月2日16时40分许,陈云新驾驶豫R8787A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南阳市宛城区S103线自南向北行驶至宁西铁路桥向南200米处时,与沿S103线同向行驶到该地点自东向西横过机动车道的王林德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王林德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王林德受伤后被送往南阳市中医院救治,入院诊断为:1、急性中型闭合性颅脑损伤:①脑挫裂伤;②左侧颞部硬膜下血肿;③头皮血肿。2、合并:①右侧锁骨骨折;②多发软组织损伤。住院至2014年5月6日转院至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继续治疗,于2014年5月27日出院。在南阳市中医院治疗期间支出医疗费6988.80元,救护车费100元;在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期间支出医疗费11624.77元。王林德住院期间,陈云新支付医疗费4700元。2014年5月22日,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道路交通安全事故处理第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云新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林德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林德电动车支出施救费180元。2014年8月11日,王林德委托南阳科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伤残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王林德颅脑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王林德右上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3、被鉴定人王林德的误工期共计约为6个月,护理期约为3个月,营养期约为3个月。王林德支出鉴定费1300元。原审另查明,豫R8787A号东风牌普通货车系陈云新个人所有,该车于2013年5月27日在人保财险宛城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原审法院认为,一、陈云新在驾驶机动车辆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王林德受伤,经事故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云新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现王林德因交通事故受到伤害,要求陈云新赔偿各项损失,理由正当,予以支持。根据王林德与陈云新的责任大小,双方承担责任比例应按照3:7划分为宜。二、因豫R8787A号东风牌普通货车在人保财险宛城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人保财险宛城支公司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替代陈云新予以赔偿。三、王林德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在南阳市中医院治疗费用6988.82元、在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费用11624.77元以及救护车费用100元,出院后的复查费用367.70元,属于实际损失,予以支持。2、误工费,因王林德所举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对其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3、护理费,王林德所提供证据不能证实其护理人员收入状况,对其护理费用可按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年收入标准29041元,参照鉴定机构护理期限为3个月的意见予以计算,为29041元÷365×90天=7161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治疗26天,每天按照30元计算,为780元;5、营养费,参照鉴定机构营养期限为2个月的意见,每天按照30元计算,为1800元;6、残疾赔偿金为8475.34元×15年×11%=13984元,其中8475.34元为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5年为法定赔偿年限,11%为赔偿系数;7、精神损害抚慰金,王林德因交通事故导致两处十级伤残,根据双方在事故中的责任及本地经济状况,精神损害抚慰金以10000元为宜;8、施救费180元,属于实际损失,予以认定;9、鉴定费1300元,系王林德进行伤残鉴定的必要开支,予以支持,根据保险条款,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故陈云新应根据其责任承担70%,为910元。四、上述各项除鉴定费外共计52986元,因人保财险宛城支公司承保了豫R8787A号东风牌普通货车的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和有关规定,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限额120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扣除陈云新支付的4700元,人保财险宛城支公司仍应赔偿王林德48286元。对陈云新垫支的4700元医疗费,由人保财险宛城支公司直接支付给陈云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宛城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林德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48286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宛城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云新垫支款4700元。三、陈云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林德鉴定费910元。四、驳回王林德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68元,王林德负担500元,陈云新负担1168元。
人保财险宛城支公司不服原判,上诉称:1、保险公司对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付,必须严格依照交强险条例及交强险条款规定的分项限额进行赔付,原审判决上诉人在豫R8787A号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12.2万元限额内赔付被上诉人王林德的医疗费用是错误的,2、原审判决支持精神抚慰金10000元数额过高,根据被上诉人王林德的伤残程度以及过错程度,应以5000元为宜。故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王林德的各项损失共计38986元,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
被上诉人王林德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陈云新答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根据当事人各方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对于交强险不分项进行处理是否适当,2、原审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处理是否适当。各方当事人对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原审对于交强险不分项进行处理是否适当的问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一种法定强制保险,目的是为了保证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的基本赔偿。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联合作出规定,在目前相关部门没有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之前,原审按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上诉人人保财险宛城支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不分项赔付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上诉人要求按其单方制定在格式合同中的分项限额赔付,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目的相悖,有失公平,也不利于受害者合法利益的保护,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关于原审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处理是否适当的问题,被上诉人王林德因事故致残,原审根据其伤残程度及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支持其10000元的精神抚慰金并无明显不当,亦与当地生活水平的实际相符,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宛城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尹庆文
审判员  宋池涛
审判员  赵 琳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继强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