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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牛兰生、邵明,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二终字第001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 负责人吴文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玉平、吴付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牛兰生。 委托代理人朱哲,河南匡世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二终字第001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
负责人吴文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玉平、吴付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牛兰生。
委托代理人朱哲,河南匡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邵明。
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建涛,任该公司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张洽。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牛兰生、邵明,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唐河县人民法院(2014)唐民一初字第9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吴付才、被上诉人牛兰生委托代理人朱哲、被上诉人邵明、原审被告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3月27日07时,邵明驾驶豫R/88301号(临时号牌)小型轿车自东向西行驶至唐河县上海大道与新华路交叉口,与同向左转弯牛兰生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车辆损坏,牛兰生受伤。此事故经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唐公交认字(2014)第23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邵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牛兰生负次要责任。牛兰生在唐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右眼慢性单纯性青光眼、右眼视神经萎缩、左眼角膜血管翳、胸部闭合性损伤等。在唐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5天,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共支出医疗费103933.87元,其中包括外购药2244元,出院后仍需专人护理。其伤情2014年11月13日经唐河县人民法院委托,南阳华宇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2014)临鉴字第1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牛兰生颅脑、头面部损伤为Ⅸ级伤残,胸部损伤为Ⅹ级伤残。原审另查明:1、牛兰生有被抚养人即女儿牛凤森,1998年5月10日出生,牛凤森母亲已病故;有被赡养人即母亲杨文香,1925年12月29日出生,杨文香共生育包括牛兰生在内五名子女。2、事故发生后,邵明在医院支付牛兰生医疗费15000元,后又通过法院支付医疗费85000元,共计支付医疗费100000元。3、事故车辆豫R/88301号(临时号牌)小型轿车在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交强险的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300000元,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理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邵明驾驶豫R/88301号(临时号牌)小型轿车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牛兰生相撞,致牛兰生受伤,车辆损坏,邵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牛兰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实清楚,因此邵明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豫R/88301号(临时号牌)小型轿车在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由第三者责任险,故对牛兰生的合理损失首先由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在豫R/88301号(临时号牌)小型轿车的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在豫R/88301号(临时号牌)小型轿车的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牛兰生请求赔偿的项目和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牛兰生赔偿请求范围为医疗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慰抚金、交通费。1、医疗费共计103933.87元(包括外购药2244元);2、伤残赔偿金27968.6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其女儿3714.3元,其母亲1238.1元;以上赔偿金共计32921.02元;3、护理费,住院期间23200元,出院后2400元,合计25600元;4、营养费29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4350元;6、精神慰抚金酌定为8000元;7、交通费,酌定为2000元;上述赔偿项目合计179704.89元,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在豫R/88301号(临时号牌)小型轿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牛兰生损失122000元(包括邵明垫支款100000元);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豫R/88301号(临时号牌)小型轿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牛兰生损失40393.42元﹛(179704.89-122000)×70%﹜;三、邵明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四、上述款项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3780元,保全费127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6250元,由邵明承担。
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不服原判,上诉称:1、根据交强险条例第23条及交强险条款第8条的规定,交强险责任限额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原审判决超出了交强险条例所规定的1万元医疗费限额,2、原审判决在没有财产损失的情况下判决由上诉人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予以赔付违背了交强险条例的规定,上诉人不应承担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3、原判认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过高,依据事故发生的经过和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的事实,结合原告伤残的事实,原判精神抚慰金8000元过高,应以5000元为宜。故请求撤销原判,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牛兰生答辩称:1、上诉人诉称的1万元医疗费及2000元财产损失限额问题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全额内承担责任正确,道交法并没有区分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赔偿、财产损失等分项限额,而且道交法的立法目的是为了保障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及时有效的救助,不分项赔偿更能使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的救助,2、原审判决精神损失费8000元正确,被上诉人两处伤残,且因本事故导致被上诉人现生活难于自理,8000元的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事实。故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邵明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答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根据当事人各方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对于交强险不分项进行处理是否适当,2、原审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处理是否适当。各方当事人对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原审对于交强险不分项进行处理是否适当的问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一种法定强制保险,目的是为了保证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的基本赔偿。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联合作出规定,在目前相关部门没有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之前,原审按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上诉人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不分项赔付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上诉人要求按其单方制定在格式合同中的分项限额赔付,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目的相悖,有失公平,也不利于受害者合法利益的保护,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关于原审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处理是否适当的问题,被上诉人牛兰生因事故致残,原审根据其伤残程度及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支持其8000元的精神抚慰金并无明显不当,亦与当地生活水平的实际相符,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尹庆文
审判员  张继强
审判员  赵 琳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同 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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