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张军与岳存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召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召民初字第1249号 原告张军,男,生于1975年7月,汉族,住南召县云阳镇官山村卫家庄组3号。身份证号码412921197507151571 委托代理人姜玉楷,男,河南三星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岳存举,男,生于1977年6
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召民初字第1249号
原告张军,男,生于1975年7月,汉族,住南召县云阳镇官山村卫家庄组3号。身份证号码412921197507151571
委托代理人姜玉楷,男,河南三星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岳存举,男,生于1977年6月9日,汉族,住南召县皇后乡红阳厂家属院2区10栋5号。身份证号码410426197706091033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召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宏。
委托代理人李白菊、肖克,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军与被告岳存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召支公司(下称人保财险南召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4年11月24日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等诉讼文书。2015年1月6日由审判员秦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岳存举、被告人保财险南召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0日20时30分左右,被告岳存举驾驶豫RFA178号轿车从S331线自东向西行驶至南召县催化剂厂门口路段时,将步行的原告张军撞倒,致原告受伤。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岳存举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现诉请二被告赔偿原告张军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40000元。
原告提交的证据是:
1、原告张军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南召县公安交警大队召公交认字(2014)第10202030号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岳存举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3、被告车辆交强险保单、被告驾驶证、车辆行车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南召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4、原告的乡村医生执业证书、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在南召县云阳镇官山村经营一卫生所,是一名执业乡村医生。
5、原告在南召县第三人民医院的医疗费发票一张计11364.19元、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南阳南石医院医疗费发票二张计1810元(系被告岳存举垫付)、南阳南石医院CT检查报告单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和治疗情况。
被告岳存举辩称,对交通事故无异议;事故车辆在人保财险南召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本人已向原告支付10310元,要求保险公司予以返还。
被告岳存举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是:
南召县第三人民医院收据9张,计8500元,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本人向医院加纳医疗费8500元,加上包含在原告举证中南阳南石医院的2张医疗票据中由我交纳的1810元,本人共向原告垫支10310元。
被告人保财险南召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无异议;本公司愿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本公司非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人保财险南召支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举证被告岳存举及被告人保财险南召支公司的意见是:证据5中的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应以28天为实际住院天数请求赔偿,住院期间请求2人护理费及院外护理均无依据,误工费的计算时间应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准,请求5个月无依据;交通费没有票据不应支持。对原告其他举证无异议。对被告岳存举举证,被告人保财险南召支公司无异议,原告的质证意见是:被告举证的票据是本人给被告岳存举让他看看,向他要钱用的,被告岳存举只垫支过1810元的费用。
本院认证如下,二被告无异议的原告举证,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原告证据5,二被告无反驳证据,被告也未对原告治疗的合理性提出具体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岳存举的举证,原告无反驳证据以支持自己的说法,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根据证据和原、被告双方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0月20日20时30分左右,被告岳存举驾驶豫RFA178号轿车从S331线自东向西行驶至南召县催化剂厂门口路段时,将步行的原告张军撞倒,致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岳存举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军受伤后,被送往南召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1月18日出院,支医疗费11364.19元,2014年10月27日原告到南阳南石医院接受治疗,支医疗费1810元。原告出院诊断为:1、头部外伤;2、左舟骨及第一骨骨折;3、多发性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1、继续石膏外固定;2、功能恢复;3、休息3-4个月来院复诊。4、不适随诊。原告张军住院期间由妻子赵会、母亲王玉先护理,二人均无职业。原告谷秀伟发生事故系执业乡村医生。
事故车辆豫RFA178号轿车为姬鸿飞所有,事故当天系被告岳存举借用该车辆。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南召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岳存举向原告支付1031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交通事故及公安机关的事故认定,原、被告均无争议,故原告已经发生的合理损失被告应予赔偿。豫RFA178号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南召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该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张军的损失是:医疗费,11364.19元+1810元=13174.19元。误工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舟骨、骨骨折120天,按河南省2013年度卫生业平均工资39414元标准,计算为:108元/天×120天=12960元。护理费,按按河南省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年收入24457元标准,,计算为:2人×30天×67元/天=4020元。营养费,30天×10元/天=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天×30元/天=900元,交通费,酌定为300元。以上计31654.19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南召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因保险公司已能足额赔偿,被告李鹏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为减少讼累,被告岳存举已向原告支付10310元可由被告人保财险南召支公司从31654.19元赔偿款中直接返还。被告人保财险南召支公司辩解称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不符,国务院有关部门对此未制定明确规定,该辩解尚无依据,故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经调解,不能达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召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依豫RFA178号轿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原告张军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31654.19元(其中21344.9元支付给原告张军,10310元支付给被告岳存举。)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负担25元,被告岳存举负担3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秦 媛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郑致明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