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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某甲与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召民初字第907号 原告尚某甲,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彭尚东,男,南召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书兴,男,汉族,系原告近亲属。 被告屈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黄飞,男,河南豫宛律师事务所律
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召民初字第907号
原告尚某甲,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彭尚东,男,南召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书兴,男,汉族,系原告近亲属。
被告屈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黄飞,男,河南豫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尚某甲与被告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8月6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此案,向被告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5年1月20日,本院不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12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并领取结婚证;2000年8月12日生育长女尚某乙,2011年1月6日生育次女尚某丙。2006年原、被告在南召县南河店镇老街购买住房一套。2012年2月20日原、被告因生活琐事生气后分居生活至今。2012年被告在山东省与他人同居,给原告带来较大精神损害。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长女随原告生活,次女随被告生活;原告应分得位于南召县南河店镇老街的房屋三分之二以上份额;共同债务由原、被告分担;被告支付原告损害赔偿20000元。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载明原告生于1976年2月1日。
2、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1998年12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
3、原告家庭成员户口薄(复印件)二页,证明原、被告长女尚某乙生于2000年8月12日。
4、南召县白土岗镇寺上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屈新燕2012年2月20日早上离家出走至今一直未回家。
5、证人黄某某等9人联名材料一份,主要内容为:尚某乙2000年出生后一直由其爷奶抚养,尚某乙的母亲未尽到作母亲的责任。
6、证人贾某某等7人联名材料一份,主要内容为:尚某乙2000年出生,2001年尚某甲与尚德旺兄弟俩分家,2002年尚某乙的母亲长期外出务工,尚某乙长期以来由其爷奶抚养长大。
7、南召县白土岗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卷宗材料(复印件)11页,证明被告2012年10在山东省与他人同居,2013年7月26日经调解,被告父亲代表被告与他人达成解除同居关系协议。
8、被告所发短信抄件二页,证明被告与他人同居。
9、证人姜某某、尚某丁证言各一份,证人姜某某并出庭作证,主要内容为:分家时,尚某甲承担父亲养老义务。
10、证人尚某戊证言一份,主要内容为:2008年11月26日,尚某甲为购房,借本人壹万伍仟元,至今未还。
11、证人王某甲证言一份,主要内容为:2006年11月13日,尚某甲为购房借本人现金捌仟元,至今未还。
12、证人尚某己证言一份,主要内容为:2006年11月份,尚某甲买房子没钱,尚某甲父亲借本人现金壹万伍仟元。
13、证人姜某某证言一份并出庭作证,主要内容为:听尚长青说,2006年11月份,尚某甲在南河店镇买房子,尚长青给尚某甲壹万伍仟元。
14、原告申请证人尚某庚出庭作证,证词的主要内容为:听说2006年尚某甲父亲给其15000元。
15、原告申请证人尚某辛出庭作证,证人系原告父亲,证词的主要内容为:买房子时本人给尚某甲15000元,本人随尚某甲生活。
被告辩称:同意离婚;要求抚养次女,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至18岁止;分得共同财产位于南河店街房屋的三分之二;被告未与他人同居,不同意支付损害赔偿。
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被告代理人对王某乙调查笔录及王某乙证言各一份,主要内容为:2006年,尚某甲、屈某某以58000元价款购买位于南河店老街房屋一套。
2、被告代理人对白某某调查笔录及白某某证言各一份并出庭作证,主要内容为:2006年4月,尚某甲、屈某某以58000元价款购买位于南河店老街房屋一套。
3、尚某甲保证书一份,主要内容为:“因大年三十晚和妻子生气,我打了她,这是我第二次出手打人,因此,我立下保证,如果再有下次,我愿放下孩子和家产,自愿离婚,保证人,尚某甲,2011年2月3日”。
4、尚某丙出生医学证明存根一份,证明尚某丙生于2011年1月6日,系原、被告之女。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无异议;对证据5、6有异议,认为内容不属实,形式不合法,且证人未出庭作证,不应采信;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不存在同居事实,调解协议及委托书并非被告本人签名,不应采信;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不属于证据,系原告单方陈述,且内容不属实;对证据9有异议,认为内容不属实;对证据10有异议,认为内容不属实,借款时间与购房时间相差2年,不认可;对证据11—15有异议,认为内容不属实。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4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打被告是因为被告先殴打原告母亲,为了不生气,才写的保证书。
本院认证如下: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5—8,被告的异议成立;原告提供的证据9,证人出庭予以证实,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0、11、12,证人未出庭作证,无法核实,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3、14,证人证明内容系听说,属传来证据,无其他证据相印证,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5,证人与原告有直接利害关系,且无其他证据相印证,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证据,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尚某甲与被告屈某某于1998年12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并领取结婚证;2000年8月12日生育长女尚某乙,2011年1月6日生育次女尚某丙。2006年原、被告在南召县南河店镇老街购买住房一套,未办理产权手续,现由原告尚某甲、尚长青、尚某乙居住使用。2012年2月20日原、被告因生活琐事生气后分居生活至今,分居期间,尚某乙随原告生活,尚某丙随被告生活。原告以感情破裂为由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可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离婚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长女尚某乙长期随原告生活,次女某丙长期随被告生活,可保持现状,在尚某乙18周岁前,原、被告互不支付抚养费。诉讼中,原、被告对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南召县南河店镇老街住房一套的价值,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亦未申请评估,本院暂不处理。原告要求被告分担债务及支付损害赔偿20000元,未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处理。本案经调解,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尚某乙与被告屈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未成年女儿尚某乙随原告尚德成生活;未成年女儿尚某丙随被告屈新燕生活。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300元,由原告负担300元,被告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奇
审 判 员  杨雪营
代理审判员  王海坡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石教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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