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召民初字第602号 原告于XX,女,汉族,生于1960年3月9日,农民,住河南省南召县四棵树乡神仙崖村李坪寺组。 委托代理人王志清,男,南召县白土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XX,男,汉族,生于1959年9月18日,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于XX与被告王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王金田公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4年10月24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XX及委托代理人王志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XX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别人介绍认识,同居生活期间于1983年4月生育一男孩取名王X甲,1986年10月份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1988年7月生育女儿王x。婚后因被告脾气坏,两人经常为家庭琐事生气,2011年初原被告再次生气后,被告离家外出,把原告一个人留在家里不管不问,经原告多方查找至今无音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 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 3、原、被告户口薄(复印件)一份。 4、原告代理人对王帮东调查笔录一份。 5、原告代理人对张万娟调查笔录一份。 被告王XX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根据以上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1982年初经人介绍认识,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1983年4月2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王甲X,1986年10月9日双方在南召县四棵树乡民政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1988年7月2日生育女儿王乙。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务琐事生气,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并生育有子女,应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然因家务琐事生气,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故对原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未到庭,本案无法调解。依照国家有关民事法律政策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于XX与被告王XX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武永涛 审判员 王鹏程 陪审员 聂运超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跃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