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二终字第002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吴明举。 委托代理人崔富锟,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建新,男。 委托代理人沈晨永,河南锦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群学,男。 委托代理人田菲菲,新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建新、陈群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新野县人民法院(2014)新城民初字第003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富锟,被上诉人郑建新的委托代理人沈晨永,被上诉人陈群学的委托代理人田菲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6月8日14时25分,在新野县上港乡工业园区经三路与纬五路交叉口处,原告郑建新驾驶自己所有的豫AR080U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陈群学驾驶的鄂FEB755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新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原告郑建新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群学负次要责任。2014年7月11日,经新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的车辆损失为44265元,支出鉴定费1000元。审理中,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申请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2014年10月30日,经南阳市天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重新鉴定,原告的车辆损失为20097元,支出鉴定费5000元。被告陈群学驾驶的鄂FEB755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保险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10月12日起至2014年10月11日止。因赔偿事宜协商无果,引起本案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由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郑建新驾驶的轿车与被告陈群学驾驶的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郑建新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陈群学负次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鄂FEB755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20097元。因交强险已足以赔偿,故被告陈群学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辩称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偿的意见,与交强险的立法精神相悖,且不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陈群学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郑建新20097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由原告负担600元,被告陈群学负担300元。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陈群学负担。二次鉴定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25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2500元。 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超出交强险的分项限额,违反了交强险条例等相关法律的规定,适用法律错误。另外,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重新鉴定费2500元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剩余部分由直接侵权人负担,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郑建新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陈群学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根据当事人各方的诉辩意见,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交强险是否应分项处理? 二审中,当事人各方均无新证据向本院提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在目前相关部门没有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之前,上诉人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不分项赔付郑建新,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另外,经过重新鉴定,郑建新的车辆损失为20097元,原审根据两次鉴定的差异对重新鉴定费进行分配,判令上诉人承担2500元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生 审判员 高 璐 审判员 王小军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李路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