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二终字第000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王新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亍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磊,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国胜,男。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南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磊、陈国胜为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野县人民法院(2014)新溧民初字第000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寿财险南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峥,被上诉人陈磊、陈国胜的委托代理人周小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陈国胜系豫R5J585货车的实际所有人,以其儿子即原告陈磊的名字办理相关证照业务手续。豫R5J585货车于2013年3月14日在被告处投保有保险金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15日起至2014年3月14日止。2013年4月16日下午,原告陈国胜驾驶豫R5J585货车行驶至S244线新野县五星镇闽营村公路处时,与相向而行的马帅驾驶的豫R24902轻型箱式货车发生碰撞,后豫R5J585货车又与张学功发生碰撞,造成张学功受伤及豫R24902轻型箱式货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新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马帅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国胜负次要责任,张学功无责任。2014年6月25日,新野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新民一初字第032号民事判决,判决张学功的医疗费23253.59元、误工费10976元、护理费9968元、营养费53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40元、残疾赔偿金30099.7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12.8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电动轮椅费5000元、交通费1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共计108090.21元,扣除乔园已支付的9000元、陈国胜已支付的11150元,下余87940.21元,由信达财险南阳公司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各赔偿43970.21元。陈国胜另负担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各1000元。该案上诉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另支付乔园的豫R24902轻型箱式货车车辆维修费1210元。后原告向被告理赔未果,引起本案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所有的豫R5J585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在保险期间,该投保的车辆发生了交通事故,原告对受害人进行赔偿后,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将保险金赔付给原告。原告垫付给张学功赔偿款11150元,支付豫R24902轻型箱式货车车辆维修费1210元,合计12360元,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在交强险赔付范围。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磊、陈国胜保险理赔款12360元。二、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为5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上诉称:我公司已与被上诉人就垫付款问题达成赔偿协议,且已赔偿完毕,上诉人不应当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陈磊、陈国胜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是否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二审中,上诉人人寿财险南阳公司提交其于2014年9月25日向被上诉人陈磊支付理赔款10074.99元的电子回单一份,被上诉人陈磊、陈国胜对此表示认可。双方当事人二审中均未提交其他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所有的豫R5J585货车在上诉人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双方之间已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在保险期间,该投保的车辆发生了交通事故,被上诉人对受害人进行赔偿后,上诉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将保险金赔付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垫付给张学功赔偿款11150元,支付豫R24902轻型箱式货车车辆维修费1210元,合计12360元,上诉人应当支付给被上诉人。鉴于上诉人已支付被上诉人理赔款10074.99元,应从赔偿总额中扣除,故上诉人仍应支付被上诉人垫付款2285.01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认定数额不当,应当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野县人民法院(2014)新溧民初字第096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陈磊、陈国胜保险理赔款2285.01元。 三、驳回二被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上诉人未按本判决书所确定的时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干祥1 审判员 高 璐 审判员 王 小 军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柏 建 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