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二终字第000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王新军。 委托代理人罗亍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登留,男。 委托代理人雷大理,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汪文奇,男。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简称人寿财险南阳市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张登留、汪文奇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桐柏县人民法院(2014)桐民初字第009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寿财险南阳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亍亍、被上诉人张登留的委托代理人雷大理,被上诉人汪文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3月16日13时10分许,被告汪文奇驾驶豫R983G8号小型普通客车,沿312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928KM+215M处时,与自南向北横穿公路的原告张登留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张登留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张登留受伤后,于2014年3月16日送往桐柏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于6月18日出院,住院94天,其中长期医嘱注明3月16日至3月26日二人护理。原告伤情诊断为:颅脑损伤;右侧额颞顶部右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筛骨骨板骨折;左侧额颞顶部软组织挫伤,花费医疗费35292.49元。2014年7月2日,南阳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张登留伤残等级鉴定为十级。2014年3月27日,桐柏县交警大队出具桐公交认字(2014)第00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汪文奇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张登留承担次要责任。2014年5月28日,桐柏县价格认定中心作出桐价认字(2014)第19号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认车损总价为1255元。 另查明: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汪文奇为原告张登留垫付医疗费9100元,包含在原告张登留的赔偿请求中。事故车辆豫R983G8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汪文奇所有,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市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8日至2014年9月7日。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 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张登留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应当得到赔偿。对原告提交的桐柏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即认定汪文奇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张登留承担次要责任,双方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张登留的经济损失项目、标准及数额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原告张登留在桐柏县人民医院住院支付医疗费35292.49元;2.误工费,原告张登留陈述其常年从事泥瓦匠,应按建筑业标准计算误工费,但未提出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二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原告请求按建筑业标准计算误工费不予支持。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共108天,22398.03元/年÷365天/年×108天=6627.36元;3.护理费,原告于2014年3月16日至6月18日在桐柏县人民医院住院,共计94天,桐柏县人民医院长期医嘱注明3月16日至3月26日期间二人护理,按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29041元/年÷365天/年×11天×2人+29041元/年÷365天/年×83天×1人=8354.2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94天,按10元每天计算,10元/天×94天=940元;5.营养费,按10元每天计算,10元/天×94天=94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张登留在淮源镇居住,有桐柏县淮源镇淮源村民委员会和淮源镇乡村建设管理所共同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经核实,原告张登留在淮源镇312国道南侧,太白顶路口旁居住,可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即22398.03元/年×20年×10%=44796.06元;7原告张登留因交通事故伤残十级,同时被告汪文奇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3000元;8.电动车损失费1225元;9交通费,对原告张登留提交的交通费发票,本院认为存在连号,结合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元。以上共计101275.17元。由于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市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市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代为赔付。对于被告汪文奇支付给原告张登留的9100元应当从原告获得的赔偿中扣除,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汪文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付原告张登留101275.17元,扣除被告汪文奇已支付的9100元,还应再支付92175.17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汪文奇9100元;三、被告汪文奇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3300元。由被告汪文奇负担。 人寿财险南阳市支公司上诉称:1、交强险限额内应当分项计算赔偿。2、伤残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依法改判。 张登留答辩称:1、交强险限额内不分项有法律依据。2、被上诉人虽未农村户口,但但在城镇有房屋,长期居住在城镇,其生活来源和消费均在城镇。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汪文奇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根据各方的诉辩意见,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交强险是否应当分项计算赔偿。2、伤残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是否正确。各方对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1、关于交强险限额内是否分项计算赔偿问题,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为肇事车辆承保的保险公司在履行其责任保险赔偿义务时,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确定赔偿义务并进行赔偿,该赔偿义务属于一种法定义务,意在弥补因加害人的赔偿能力不足、拒绝赔偿、肇事后逃逸、赔偿时效滞后等原因可能出现的受害人求偿不能或不能充分求偿的客观风险而做出的一种法定救济,因此上诉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系法定义务。原审认定的上诉人所承担的赔偿数额并未超出其保险责任的限额范围。2、张登留在淮源镇居住,有桐柏县淮源镇淮源村民委员会和淮源镇乡村建设管理所共同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原审法院经核实张登留在淮源镇312国道南侧,太白顶路口旁居住,其生活来源和消费均在城镇,原审判决的伤残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宋池涛 审判员 王 生 审判员 王小军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高 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