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二终字第000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谢和平。 委托代理人杨焕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玉银,男。 委托代理人郭凯,河南宛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顾体朋,男。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丰县公司)与被上诉人周玉银、顾体朋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唐河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8日作出(2014)唐民一初字第2387号民事判决,人寿财险丰县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上诉人人寿财险丰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焕磊,被上诉人周玉银的委托代理人郭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7月26日14时50分,周玉银驾驶豫R61C95号小型客车行驶至位于河南省唐河县的S240线60公里30米处,与顾体朋驾驶的苏CH7578号重型货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周玉银受伤。该事故经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周玉银负全部责任,顾体朋无责任。周玉银受伤后在唐河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自2014年7月26日至8月11日,共住院16天。共支出医疗费用28129.54元。周玉银的伤情经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于2014年10月23日作出宛溯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8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周玉银交通事故致左下肢损伤属十级伤残。周玉银及其父母和三个子女的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均位于河南省社旗县晋庄镇陈建龙村,是农业户口。周玉银的父亲周国清81周岁,周玉银的母亲惠兰云72周岁,需周玉银和其另外四兄妹共同抚养。周玉银的长女周岩,发生交通事故时年满17周岁,周玉银的二女周蓓蓓,发生交通事故时年满12周岁,周玉银的长子周威,现年9周岁,需周玉银和其妻刘怀彩共同抚养。顾体朋驾驶的苏CH7578号重型货车为顾体朋实际所有,苏CH7578号重型货车在人寿财丰县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顾体朋已经为周玉银垫付医疗费用10000元。 原审认为,2014年7月26日14时50分,周玉银驾驶豫R61C95号小型客车行驶至位于河南省唐河县的S240线60公里30米处,与顾体朋驾驶的苏CH7578号重型货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周玉银受伤。该事实清楚。顾体朋作为侵权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因伤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肇事的苏CH7578号重型货车在人寿财丰县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因此人寿财丰县公司应首先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不分项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周玉银的赔偿请求项目和数额:1、周玉银请求的因人身损害支出的医疗费用为28129.54元,予以支持;2、周玉银主张的误工时间为:其受伤害至其定残日前一天共88天,根据原告请求,数额为80元/天×88天=7040元,予以支持。3、周玉银请求的护理费按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每天80元计算,数额为80元/天×16天×2人+80元/天×90天×1人=9760元,予以支持;4、周玉银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数额为30元/天×16天=480元,予以支持;5、营养费按照每天20元计算,数额为20元/天×16天=320元,予以支持;6、周玉银请求的残疾赔偿金按照河南省2013年度农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计算,数额为8475.34元/年×20年×10%=16950.68元;7、周玉银请求的精神抚慰金3000元,因原告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不予支持;8、周玉银请求的后续治疗费12000元,予以支持;9、周玉银请求的被抚养人的生活费按2013年度河南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计算:其父周国清抚养费数额为562.77元(5627.73元/年×5年÷5人×10%=562.77元),其母惠兰云抚养费数额为900.44元(5627.73元/年×8年÷5人×10%=900.44元),其长女周岩抚养费数额为281.39元(5627.73元/年×1年÷2人×10%=281.39元),其长子周威抚养费数额为2532.48元(5627.73元/年×9年÷2人×10%=2532.48元),其二女周蓓蓓抚养费数额为1688.32元(5627.73元/年×6年÷2人×10%=1688.32元),合计5965.4元,予以支持;10、原告请求的交通费500元,予以支持;11、原告请求的车辆修理费7010元,予以支持。以上原告请求赔偿各项费用的合理部分为88155.62元,予以确认。上述款项由人寿财丰县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予以赔付88155.62元。 原审判决: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1、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苏CH7578号重型货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8155.62元(含被告顾体朋垫付的10000元)。2、顾体朋不再承担赔偿责任。3、驳回周玉银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1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3710元,顾体朋承担3304元,周玉银承担406元。 人寿财险丰县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一审法院对于交强险各分项限额相加打通计算的做法违反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2、原审法院支持周玉银车辆损失错误,修车发票不能证明该修车费用与该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予以改判。 周玉银答辩称,一审判决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我方损失的数额及相关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且符合当前交强险民事审判政策。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诉请,维持原判。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交强险是否应当按照分项限额进行处理的问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一种法定强制保险,目的是为了保证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的基本赔偿。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联合作出规定,在目前相关部门没有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之前,原审按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上诉人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不分项赔付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要求按其单方制定在格式合同中的分项限额赔付,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目的相悖,有失公平,也不利于受害者合法利益的保护,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周玉银一审提交的修车发票系机打发票并加盖有修理机构发票专用章,能够证实其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车损数额,故一审法院据此支持其相应损失并无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02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屈云华 审判员 王 勇 审判员 李路明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柏建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