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召民初字第535号 原告韩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廷奎,男,南召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朱某甲,男,汉族。 原告韩某某与被告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此案,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诉讼中,因被告正在刑事诉讼中,本案于2014年8月25日中止审理,其后被告被送至豫南监狱服刑,本案于2014年12月5日恢复审理,2015年1月5日,本院于豫南监狱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与被告朱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2003年10月1日结婚,2004年11月3日抱养女孩取名朱某,2010年4月23日生育男孩,取名朱某乙,2012年6月二人离婚,2013年7月29日二人复婚。2013年12月7日被告被南阳市公安局鸭河工区分局以涉嫌贩卖毒品罪刑事拘留,于2014年6月18日被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原告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未成年子女朱某乙、朱某随原告生活。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 3、原、被告及朱某、朱某乙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和子女身份关系及子女未成年。 4、(2014)宛龙刑初字第179号刑事判决书一份。 被告辩称:同意离婚;未成年子女朱某乙、朱某暂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在南召县白土岗镇中王庙村焦格楼组共同建造的房屋一处由原告使用,至被告出狱后再分割,其间应允许被告之母王九兰居住。 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证如下: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证据,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2003年10月1日结婚;婚后二人在南召县白土岗镇中王庙村焦格楼组建房屋一处;2004年抱养女孩取名朱某,该女生于2004年11月3日;2010年4月23日生育男孩,取名朱某乙;2012年6月二人离婚,2013年7月29日二人复婚。2013年12月7日南阳市公安局鸭河工区分局以涉嫌贩卖毒品罪将被告刑事拘留,2014年6月18日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判处被告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原告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未成年子女朱某乙、朱某随原告生活。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双方夫妻感情可视为确已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正在监狱服刑中,原、被告未成年子女应继续随原告生活。原告请求共同财产暂由原告管理使用,被告之母王九兰可继续居住,待被告服刑期满后分割,被告同意,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韩某某与被告朱某甲离婚。 二、原、被告未成年子女朱某乙、朱某随原告韩应英生活。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华东 审判员 杨 奇 审判员 杨雪营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海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