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宛刑初字第689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钱朝阳,男。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3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10日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年。现羁押于南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卢某,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4年5月5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溧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4年5月20日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日由南阳市公安局溧河分局执行逮捕。于2014年5月31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溧河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丁某,男。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7月21日被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4年4月30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溧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4年5月20日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日由南阳市公安局溧河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容留他人吸毒,于2014年4月29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溧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4年5月20日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日由南阳市公安局溧河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范某某,男,汉族。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2月17日被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4年4月30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溧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4年5月20日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日由南阳市公安局溧河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阴某某,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钱朝阳、卢某、丁某、李某某、范某某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容留他人吸毒一案,由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宛城检刑诉(2014)688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朝阳、卢某、丁某、李某某、被告人范某某及辩护人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盗窃罪: 2010年4月21日23时许,被告人钱朝阳窜至洛阳市新安县新城磁河路农行家属楼二楼西户,利用网上购买的“万能钥匙”打开杜某家防盗门,将杜某放在沙发上的一个棕色皮包及迈腾轿车钥匙盗走,包内装有3000元现金、6000元购物券等财物。下楼后将杜某停放在楼下的豫CMP733黑色迈腾轿车盗走。经物价鉴定,该迈腾轿车价值147000元。现该车已经发还理赔单位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钱朝阳的供述;2、被害人杜某、郑某某的陈述;3、现场勘验笔录;4、物价鉴定意见;5、人口基本信息表、刑事判决书等。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被告人钱朝阳驾驶该迈腾轿车来到南阳,将该车交给被告人卢某保管,卢某明知该车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然予以窝藏。几天后,卢某将该车无偿转移给被告人丁某,并明确告知丁某该车无合法手续。被告人丁某通过网络购买一套豫CML399(车主朱聚怀,车架号LFV3A23C283001472)的同型号车辆手续及车牌,并涂改该车的车辆识别号。2011年7月份,丁某以12万元的价格将该车倒卖给郭浩(另案处理),郭浩在支付5.4万元后要求丁某办理过户手续时,遭到丁某多次推诿及躲藏。2013年11月份,丁某介绍被告人李某某以3万元的价格从郭浩手中将该车买走,李某某明知该车无合法手续,仍长期悬挂豫R99558牌照供自己驾驶。2014年2月份,丁某又介绍被告人范某某以其豫R552Q2本田思域轿车外加1.5万元(实际支付3000元)从李某某手中换购该轿车,范某某明知该车无合法手续,仍长期悬挂豫R3180W等牌照供自己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钱朝阳、卢某、丁某、李某某、范某某的供述;2、证人郭浩、王博、索光洲、齐书红、朱新丽、郭平贵、杨彬、李建建、丁立亚、李冰等的证言;4、辨认笔录;5、人口基本信息表、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等。 容留他人吸毒罪: 2014年2月份以来,被告人李某某在南阳市新天洋酒店先后多次提供吸毒工具及毒品容留任子恒等人吸毒。2014年4月29日,南阳市公安局溧河分局民警在新天洋酒店606房间当场查获被告人李某某及任子恒,经检测,被告人李某某及任子恒体内甲基安非他明呈阳性,从当场扣押的嫌疑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2、证人任子恒的证言;3、现场检测报告书、毒品检验鉴定报告;4、人口基本信息表、抓获经过等。 起诉认为,被告人钱朝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人卢某、丁某、李某某、范某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收购,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李某某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以上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钱朝阳的刑事责任,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被告人卢某、丁某、范某某的刑事责任,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被告人李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钱朝阳在判决宣告后发现漏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应当对其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某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对其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钱朝阳辩称,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意见。我认罪,希望从轻处罚。 被告人卢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意见。我认罪,希望从轻处罚。 被告人丁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意见。我认罪,希望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意见。我认罪,希望从轻处罚。 被告人范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意见。我认罪,希望从轻处罚。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范某某换购车辆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较小,其本人也未从中获利,到案后认罪悔罪,涉案赃物已经被追回。综上,建议对被告人范某某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一、盗窃罪 2010年4月21日23时许,被告人钱朝阳窜至洛阳市新安县新城磁河路农行家属楼二楼西户,利用网上购买的“万能钥匙”打开杜某家防盗门,将杜某放在沙发上的一个棕色皮包及迈腾轿车钥匙盗走,包内装有3000元现金、6000元购物券等财物。下楼后将杜某停放在楼下的豫CMP733黑色迈腾轿车盗走。经物价鉴定,该迈腾轿车价值147000元。现该车已经发还理赔单位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另查明,被告人钱朝阳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10日被新安县人民法院判决有期十年,刑期自2011年9月13日起至2021年9月12日止。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钱朝阳的供述;2、被害人杜某、郑某某的陈述;3、现场勘验笔录;4、物价鉴定意见;5、人口基本信息表、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被告人钱朝阳驾驶该迈腾轿车来到南阳,将该车交给被告人卢某保管,卢某明知该车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然予以窝藏。几天后,卢某将该车无偿转移给被告人丁某,并明确告知丁某该车无合法手续。被告人丁某通过网络购买一套豫CML399(车主朱聚怀,车架号LFV3A23C283001472)的同型号车辆手续及车牌,并涂改该车的车辆识别号。2011年7月份,丁某以12万元的价格将该车倒卖给郭浩(另案处理),郭浩在支付5.4万元后要求丁某办理过户手续时,遭到丁某多次推诿及躲藏。2013年11月份,丁某介绍被告人李某某以3万元的价格从郭浩手中将该车买走,李某某明知该车无合法手续,仍长期悬挂豫R99558牌照供自己驾驶。2014年2月份,丁某又介绍被告人范某某以其豫R552Q2本田思域轿车外加1.5万元(实际支付3000元)从李某某手中换购该轿车,范某某明知该车无合法手续,仍长期悬挂豫R3180W等牌照供自己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钱朝阳、卢某、丁某、李某某、范某某的供述;2、证人郭浩、王博、索光洲、齐书红、朱新丽、郭平贵、杨彬、李建建、丁立亚、李冰等的证言;4、辨认笔录;5、人口基本信息表、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等证据在卷佐证。 三、容留他人吸毒罪 2014年2月份以来,被告人李某某在南阳市新天洋酒店先后多次提供吸毒工具及毒品容留任子恒等人吸毒。2014年4月29日,南阳市公安局溧河分局民警在新天洋酒店606房间当场查获被告人李某某及任子恒,经检测,被告人李某某及任子恒体内甲基安非他明呈阳性,从当场扣押的嫌疑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2、证人任子恒的证言;3、现场检测报告书、毒品检验鉴定报告;4、人口基本信息表、抓获经过等证据在卷佐证。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证据内容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本案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朝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卢某、丁某、李某某、范某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收购,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李某某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钱朝阳在判决宣告后发现漏罪,应当对其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当对其数罪并罚。被告人钱朝阳、卢某、丁某、李某某、范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钱朝阳犯盗窃罪,判处徒刑五年,并处罚金30000元。加之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100000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13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13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钱朝阳的刑期自2011年9月13日起至2025年9月12日止。) 被告人卢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丁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丁某的刑期自2014年4月30日起至2015年1月29日止。) 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1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1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4月29日起至2015年1月28日止。) 被告人范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范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4月30日起至2015年1月29日止。) (上述判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栗新峰 审判员 周建明 审判员 范成然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马学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