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宛刑初字第513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男,汉族,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3年10月28日被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宛城检刑诉(2014)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雪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25日18时许,被告人谢某与朋友张某一起在南阳市新华东路周口小吃店吃饭喝酒。20时30分许,谢某酒后驾驶豫R-F3558号银灰色丰田锐志牌小型轿车沿新华路、仲景南路、仲景大桥、白河大道行驶至伏牛路农行对面区间道停车时与停在路边的豫R-CJ289号福田牌小型货车发生擦刮后自东向西逃逸,被南阳市公安局枣林分局治安巡防大队民警当场截获。经血醇鉴定,谢某血液内乙醇含量为211.88mg/100ml。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谢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马某某无责任。案发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谢某赔偿马某某修理费1000元整。 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谢某的供述;2、证人马某某、张某的证言;3、血醇鉴定报告;4、被告人谢某的身份证明、抓获经过、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适用罪名不持异议,认罪,民事部分已赔偿兑现,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希望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5日18时许,被告人谢某与朋友张某一起在南阳市新华东路周口小吃店吃饭喝酒。20时30分许,谢某酒后驾驶豫R-F3558号银灰色丰田锐志牌小型轿车沿新华路、仲景南路、仲景大桥、白河大道行驶至伏牛路农行对面区间道停车时与停在路边的豫R-CJ289号福田牌小型货车发生擦刮后自东向西逃逸,被南阳市公安局枣林分局治安巡防大队民警当场截获。经血醇鉴定,谢某血液内乙醇含量为211.88mg/100ml。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谢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马某某无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谢某赔偿马某某修理费1000元整,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谢某的供述;证人马某某、张某的证言;血醇鉴定报告;被告人谢某的身份证明、抓获经过、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谢某认罪态度较好,民事部分已赔偿兑现,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谢某刑期自2014年12月日起至2015年1月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栗新峰 审判员 周建明 审判员 范成然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马学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