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宛刑初字第450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裴某,男,汉族。犯罪嫌疑人裴某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5月26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6月6日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日由南阳市公安局新区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张某、胡某,河南威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刑事附带民事原告毛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河南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公诉刑诉(2014)442号起诉书以被告人裴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同时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毛某某提起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案合并审理。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继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裴某及辩护人张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毛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9日21时许,被告人裴某在南阳市新区白河办事处常庄村2组苏桂强小卖部,毛某某和裴长庆在该小卖部看本村村民来牌时,因琐事发生口角,引起双方厮打。裴某持菜刀赶到现场后,用菜刀将毛某某头、背部受伤。经法医鉴定,毛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裴长庆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裴某2014年5月26日到南阳市公安局新区分局投案。 公诉机关以被告人裴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公诉机关为指控犯罪当庭出示以下证据:1、被告人裴某的供述;2、被害人毛某某的陈述;3、证人毛书桂、薛文德、苏桂强等人的证言;4、伤情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等。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毛某某诉称应以故意杀人罪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并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4894.84元,误工费27840元,护理费10240元,营养费3840元,伙食补助费1900元,伤残赔偿金89592.1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9663.29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000元。以上共计257970.25元。 原告人为支持诉求当庭提交一下证据: 1、原告人毛某某户口本及被扶养人户口本复印件; 2、南阳市中心医院医疗费票据7张,金额44894.84元; 3、南阳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枣林街道常庄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证实毛某某家庭情况; 4、南阳市众胜页岩建材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工资表等,证实毛某某在此公司务工情况; 5、南阳市宛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毛某某伤残程度为九级,护理期为3个月,营养期为3个月;鉴定费票据一张,2000元; 6、交通费票据,计1000元; 被告人裴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及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裴某系自首,受害人有过错,被告人认罪,系初犯,主管恶性小,愿意赔偿,请求从轻处罚。民事部分辩称毛某某及被扶养人不能认定城镇户口,工资表真实性有异议,应按农村居民平均收入计算;交通费过高;鉴定结论错误,误工费过高;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等。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9日21时许,被告人裴某在南阳市新区白河办事处常庄村2组苏桂强小卖部,毛某某和裴长庆在该小卖部看本村村民来牌时,因琐事发生口角,引起双方厮打。裴某持菜刀赶到现场后,用菜刀将毛某某头、背部受伤。经法医鉴定,毛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裴长庆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裴某2014年5月26日到南阳市公安局新区分局投案。 毛某某受伤后于2014年1月9日至2014年2月15日在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8天,支出医疗费、检查费等各项费用44894.84元;毛某某之父毛洪彬现年65岁,之母张天玲现年63岁,毛某某兄弟姐妹共四人;毛某某夫妇二人,现有未成年子女三人,分别为:毛毅峰13岁,毛毅6岁,毛科霖4岁;毛某某日常在南阳市众胜页岩建材有限公司务工,月工资3200元。毛某某伤情经南阳市宛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程度为九级,护理期约为3个月,营养期约为3个月。鉴定费为2000元,交通费票据为1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裴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裴某案发后能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因犯罪给受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分别为:医疗费44894.84元,误工费按6个月计算,3200×6=19200元,护理费按照服务行业标准,住院及三个月护理期共计10184元,营养费每天按30元计,共计3840元,伙食补助费每天按30元计,共计114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酌定支持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及伤残补助金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以上各项共计81758.84元。辩护人辩护理由本院部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至第二十八条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裴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裴某刑期自2014年5月26日起至2015年5月25日止) 2、被告人裴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害人毛某某经济损失81758.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栗新峰 审判员 谢文军 审判员 杨建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冉 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