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宛刑初字第682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申某某,男,汉族。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于2014年7月25日被南阳市公安局红泥湾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犯罪,于2014年8月5日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日由南阳市公安局红泥湾分局执行逮捕,于2014年12月4日被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史某,河南豫宛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宛城检刑诉(2014)6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于2014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申某某、辩护人史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24日中午,被告人申某某在南阳市宛城区高庙乡东湾村为李永红待客制作宴席时,使用前一天未冷藏保鲜的肉丝做辣椒肉丝,并用塑料袋长时包扎卤鸡,致使卤鸡变质。宴席结束后,参加宴席的数十名村民不同程度的出现恶心,呕吐、腹痛、腹泻等症状,被送往南阳市内医院进行治疗。后经南阳市宛城区疾控中心对申某某置办宴席中部分菜品进行检测发现,申某某制作的辣椒肉丝和卤鸡中检测出有沙门氏菌I型。经南阳市宛城区疾控中心确诊,食物中毒的村民共28名。 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申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杨某某、毕某某等人的陈述;3、食品检测报告;4、户籍证明、到案经过;5、赔偿协议书、收条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申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认罪,民事部分已赔偿兑现,取得谅解,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对公诉机关只看到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认罪态度较好,而且是偶犯,社会危害不大,民事部分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已兑现,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赔偿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4日中午,被告人申某某在南阳市宛城区高庙乡东湾村为李永红待客制作宴席时,使用前一天未冷藏保鲜的肉丝做辣椒肉丝,并用塑料袋长时包扎卤鸡,致使卤鸡变质。宴席结束后,参加宴席的数十名村民不同程度的出现恶心,呕吐、腹痛、腹泻等症状,被送往南阳市内医院进行治疗。后经南阳市宛城区疾控中心对申某某置办宴席中部分菜品进行检测发现,申某某制作的辣椒肉丝和卤鸡中检测出有沙门氏菌I型。经南阳市宛城区疾控中心确诊,食物中毒的村民共28名。 另查明:2014年8月13日被告人亲属与李永红等28名被害人民事部分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亲属一次性赔偿28名被害人经济损失600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申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杨某某、毕某某等人的陈述;食品检测报告;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赔偿协议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申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民事部分已赔偿兑现,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判处缓刑对被告人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申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禁止被告人在缓刑期间从事生产、销售食品行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栗新峰 审判员 周建明 审判员 范成然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马学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