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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项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宛刑初字第11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曾用名:张杰、张沛),男,汉族。2013年12月11日因犯诈骗罪被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4年2月24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宛刑初字第11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曾用名:张杰、张沛),男,汉族。2013年12月11日因犯诈骗罪被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4年2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4年9月20日被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9月30日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日由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项某某,男,汉族。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4年9月20日被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9月30日被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取保候审。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宛城检刑诉(2014)6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项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继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8月15日,被告人张某某在南阳市滨河路与七一路交叉口附近,在没有任何手续的情况下,以500元钱的价格从李小朋(该姓名系张某某所报)手中购买一辆黑色美利达牌山地自行车,并以700元价格在南阳师院附近销售。
2、2014年8月24日,被告人张某某在南阳市滨河路荷花广场附近,在没有任何手续的情况下,以850元钱的价格从李小朋手中购买一辆白色的美利达牌(公爵500型)山地自行车和一辆金黄色捷安特牌山地自行车,并以1300元价格将金黄色捷安特牌山地自行车销售,白色美利达牌(公爵500型)山地自行车存放在南阳师院西边被告人项某某的“学子车行”。2014年9月15日,被告人项某某在没有任何手续,且明显低于市场价格,以700元的价格帮助张某某将存放在该店的一辆白色美利达牌(公爵500型)山地自行车卖给白某某。经南阳市宛城区物价局价格鉴定,白色美利达牌(公爵500型)山地自行车价值2070元。案发后,该山地自行车已追回。
3、2014年9月1日晚,被告人张某某在南阳市建设路南阳市宛城区检察院对面,在没有任何手续的情况下,以800元钱的价格从李小朋手中购买一辆白色捷安特牌山地自行车和一辆白色美利达牌山地自行车。以700元价格在南阳师院西区门口路边将白色的美利达牌山地自行车销售,白色捷安特牌山地自行车存放于南阳市宛城区检察院值班室被查获。经查,白色捷安特牌山地自行车系胡某某于2014年9月1日晚被盗自行车,美利达牌山地自行车系郎希娟于2014年9月1日被盗自行车。经南阳市宛城区物价局价格鉴定,捷安特牌山地自行车价值2200元;美利达牌山地自行车价值2298元。案发后,捷安特牌山地自行车已追退失主。
4、2014年9月12日,被告人张某某在南阳市七一路中医院附近,在没有任何手续的情况下,以1050元钱的价格从张扬(该姓名系张某某所报)手中购买三辆捷安特山地自行车。2014年9月18日张某某在南阳市滨河路荷花广场附近,在没有任何手续的情况下,以500元钱的价格从张扬手中购买一辆黑色美利达牌山地自行车和一辆黄色捷安特牌山地自行车。上述五辆山地自行车张某某存放于南阳师院西边“学子车行”准备让项某某代为销售。经查,730型捷安特山地自行车系燕明泽于2013年10月中旬被盗自行车。经价格鉴定,上述五辆山地自行车总价值8342元。案发后,730型捷安特山地自行车已追退失主。
以上,被告人张某某收购、销售赃车共10辆,价值16910元;被告人项某某窝藏、销售赃车共6辆,价值10412元。
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张某某、项某某的供述;2、证人白某某、胡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3、价格鉴定结论;4、扣押物品清单、收条;5、刑事判决书、身份证明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项某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购买、销售,其行为已构成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张某某系累犯,可以从重处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认罪,已退赃,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项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认罪,系初犯,不懂法,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2014年8月15日,被告人张某某在南阳市滨河路与七一路交叉口附近,在没有任何手续的情况下,以500元钱的价格从李小朋(该姓名系张某某所报)手中购买一辆黑色美利达牌山地自行车,并以700元价格在南阳师院附近销售。
2、2014年8月24日,被告人张某某在南阳市滨河路荷花广场附近,在没有任何手续的情况下,以850元钱的价格从李小朋手中购买一辆白色的美利达牌(公爵500型)山地自行车和一辆金黄色捷安特牌山地自行车,并以1300元价格将金黄色捷安特牌山地自行车销售,白色美利达牌(公爵500型)山地自行车存放在南阳师院西边被告人项某某的“学子车行”。2014年9月15日,被告人项某某在没有任何手续,且明显低于市场价格,以700元的价格帮助张某某将存放在该店的一辆白色美利达牌(公爵500型)山地自行车卖给白某某。经南阳市宛城区物价局价格鉴定,白色美利达牌(公爵500型)山地自行车价值2070元。案发后,该山地自行车已追回。
3、2014年9月1日晚,被告人张某某在南阳市建设路南阳市宛城区检察院对面,在没有任何手续的情况下,以800元钱的价格从李小朋手中购买一辆白色捷安特牌山地自行车和一辆白色美利达牌山地自行车。以700元价格在南阳师院西区门口路边将白色的美利达牌山地自行车销售,白色捷安特牌山地自行车存放于南阳市宛城区检察院值班室被查获。经查,白色捷安特牌山地自行车系胡某某于2014年9月1日晚被盗自行车,美利达牌山地自行车系郎希娟于2014年9月1日被盗自行车。经南阳市宛城区物价局价格鉴定,捷安特牌山地自行车价值2200元;美利达牌山地自行车价值2298元。案发后,捷安特牌山地自行车已追退失主。
4、2014年9月12日,被告人张某某在南阳市七一路中医院附近,在没有任何手续的情况下,以1050元钱的价格从张扬(该姓名系张某某所报)手中购买三辆捷安特山地自行车。2014年9月18日张某某在南阳市滨河路荷花广场附近,在没有任何手续的情况下,以500元钱的价格从张扬手中购买一辆黑色美利达牌山地自行车和一辆黄色捷安特牌山地自行车。上述五辆山地自行车张某某存放于南阳师院西边“学子车行”准备让项某某代为销售。经查,730型捷安特山地自行车系燕明泽于2013年10月中旬被盗自行车。经价格鉴定,上述五辆山地自行车总价值8342元。案发后,730型捷安特山地自行车已追退失主。
以上,被告人张某某收购、销售赃车共10辆,价值16910元;被告人项某某窝藏、销售赃车共6辆,价值1041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某某、项某某的供述;证人白某某、胡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扣押物品清单、收条;刑事判决书、身份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项某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购买、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项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赃物已追退失主,判处缓刑对被告人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4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张某某刑期自2014年9月20日起至2015年9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项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栗新峰
审判员  周建明
审判员  范成然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马学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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