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南刑再终字第00005号 原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人、二审上诉人)霍某某,男,汉族,1961年8月15日出生,大专文化程度,2003年9月至2006年10月在南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七大队三中队工作,任中队长,2006年10月至案发前任南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五大队二中队中队长,三级警督警衔,住河南省南阳市。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08年8月30日由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南阳市公安局宛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08年9月2日由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次日由南阳市公安局宛城分局执行逮捕。现已服刑期满。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霍某某犯受贿罪一案,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10日作出(2008)南宛刑初字第36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霍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被告人霍某某违法所得12595元,予以追缴。霍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2月18日作出(2009)南刑二终字第2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霍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申诉。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4年5月15日作出(2014)南刑监字第00001号再审决定,对本案提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铁蔚丽、宋柯出庭履行职务。申诉人霍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9)南刑二终字第28号刑事裁定书及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2008)南宛刑初字第363号刑事判决书; 二、发回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 卫 审判员 李建新 审判员 王 浩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 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