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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同峰等人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的二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刑一终字第00066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同峰,又名高小五、高五,男,1968年12月22日出生于河南省南召县,汉族,文盲,农民,住河南省南召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刑一终字第00066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同峰,又名高小五、高五,男,1968年12月22日出生于河南省南召县,汉族,文盲,农民,住河南省南召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11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抓获,2014年4月13日被南召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4月26日由南召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召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立洲,又名王立周,男,1961年11月14日出生于河南省方城县,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河南省方城县。因犯盗窃罪于1990年10月31日被南召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1992年10月10日被南召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8月21日被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6万元,于2012年11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2日被南召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4月25日由南召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召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袁春天,又名“三”,男,1976年6月21日出生于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7月17日被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5000元,于2007年1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15日被南召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4月26日由南召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召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德文,男,1967年1月16日出生于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汉族,文盲,农民,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因犯盗窃罪于1989年1月28日被原南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12月2日被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于2007年7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15日被南召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4月26日由南召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召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又名李娃娃,男,1963年7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南召县,回族,文盲,农民,住河南省南召县。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4月15日被南召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4月26日由南召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召县看守所。
辩护人华成先,河南华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甲,又名杨六,男,1970年4月28日出生河南省南召县,回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河南省南召县。因犯收购赃物罪于2006年5月17日被鲁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于2006年7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4月2日被南召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4月25日由南召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召县看守所。
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同峰、张德文、袁春天、王立洲犯盗窃罪及李某甲、杨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作出(2014)南召刑初字第266号刑事判决。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同峰、张德文、袁春天、王立洲、李某甲、杨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李某甲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1、2013年10月8日夜,被告人高同峰、王立洲预谋后,来到方城县柳河乡邢庵村,趁该村村民张玉卿家大门未锁之机,推门入院,将张玉卿家3只羊盗走。后高同峰、王立洲将羊杀死后销售给被告人杨某甲,所获赃款二人分肥。经南召县物价管理办公室价格认证中心价值鉴定,被盗赃物价值人民币33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同峰、王立洲、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玉卿的陈述,价值鉴定意见,及通话清单等书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2、2013年10月13日夜,被告人高同峰、王立洲预谋后,来到方城县广阳镇北张庄村山前组,见到该村村民靳某某家没有院墙,即将靳某某家拴在房前的19只羊盗走。后高同峰、王立洲销售给被告人杨某甲,所得赃款二人分肥。经南召县物价管理办公室价格认证中心价值鉴定,被盗赃物价值人民币222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通话清单。证实2013年10月14日凌晨0:54、2:30被告人高同峰电话联系杨某甲。
(2)被害人靳某某的陈述。我家一共喂了19只羊,我一个人生活,这些羊平时就喂养在我住的院里。我家也没有院墙,去年农历的九月初九晚上,我把羊赶到院里,把大羊拴在院里的一台拖拉机上,还有几只拴在院里棚子的柱子上,小羊没有拴。晚上大概八九点钟的时候,我就睡觉了,当时我在院里睡着,到半夜大概十二点钟左右,我醒了,打开电灯一看,发现院里的羊都没有了。我就起来找,也没有找到。我家路口处拴的一条狗也被毒死了。我家的狗是黄色的,在我家院子路口处拴着,我发现羊丢失后,见狗也被毒死了,旁边还有狗没有吃完的碎火腿肠,狗应该是被掺了毒药的火腿肠毒死的。羊绳子都是被割断的,剩下的绳头我扔了。
(3)证人何某某的证言。靳某某家一共养了19只羊,大大小小一群,全部被盗了。
(4)证人杨某乙的证言。我和靳某某是邻居,我家喂的有羊,平时和靳某某一起放羊,我知道她家喂的是19只羊。这19只羊全丢了,当晚我们庄上的人都起来找了。
(5)被告人王立洲的供述与辩解。2013年10月份的一天下午六点多钟,高小五给我打电话说,让我在家等着,他在太山庙乡包坪村买树,看见有一群小件儿,我们说小件儿指的是羊。他骑着两轮摩托车过来到我家找我,晚上安排它。晚上9点多钟高小五就骑着他的两轮摩托车到我家,大约22点,我和高小五就步行从我家正北,高小五自带了一个折叠小刀,路过孟庄水库,横山后岗上去,过个小沟就到了太山庙包坪村东边的一个庄上,到沟处停了一会儿,看见人已经睡了,那一家没有院墙,门前是一条土路,羊在院子里拴着,我站在外边路上放风,高小五就到院子里,用他自带的小刀将羊绳子割断,高小五拉着领头的大羊往外走,后边的羊都跟着,我在后边赶着,我们从双庙山沿山沟走北山到方城县柳河乡黑山头北边的一个土路上,我看着羊,高小五去骑三轮摩托车,出去大概半个小时左右就骑了一辆三轮车过来了,当时大约早上5点钟左右,我两个抬着活羊一个一个装上车,装车时我们数数大大小小一共十三只,我坐班车回中南厂,高小五一个人骑着摩托车将羊拉到云阳。第二天下午高小五坐班车到我家,他说一共卖了8000元,给我分了4000元。是高小五踩的点。去时,我带一把手电,高小五带一把折叠小刀。高小五还带的有拌过毒药的火腿肠,到地方后高小五把火腿肠扔在外面有狗的地方,将狗毒死了。院子里的羊当时在院子里卧着,有一半只站着的,四个大的拴着,其他的没拴。这一家正屋好像是三间草房,有没有厢房我不注意,羊圈是用棍棍棒棒围成的草棚。我们偷羊时,羊在院子里。
(6)被告人高同峰的供述与辩解。去年秋天的一天,王立洲给我打电话说有个“点”,让我过去把活做了。我当晚就坐车到王立洲家里,见袁浩也在那,到晚上九点多钟,我们三个步行到九里山南的一个庄上,那一家没有院墙,羊都在院里拴着,因为我不想跟袁浩在一起干这事,所以到那以后,我就没有上那家院里去,只是把我随身的毒狗的火腿肠给了王立洲我就走了。后来他们两个怎样偷的我也不知道,最后也没有给我分钱。这一家的位置我也说不清,不知道是什么庄,在九里山南,应该属于方城管,那一家没有院墙,羊在院里拴着。
(7)南召县物价管理办公室价格认证中心价值鉴定意见。证实被盗赃物的价值。
上述证据经庭审示证、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并能相互印证,可作为定案依据予以确认。
3、2013年11月13日零时许,被告人高同峰、袁春天、张德文预谋后,窜至南召县小店乡小店村核桃园六组,由被告人袁春天翻墙入院进入该村村民张英顺家,打开大门,三人进入院内将张英顺家十三只山羊盗走。高同峰、袁春天、张德文在村庄附近的河沟内将山羊宰杀后予以销赃,除一只小羊遗失,其余13只山羊分别销售给被告人杨某甲和李某甲,其中杨某甲购得4只,李某甲购得8只,高同峰、袁春天、张德文分肥。经南召县物价管理办公室价格认证中心价值鉴定,被盗赃物价值人民币14250元。其中,杨某甲收购山羊价值人民币4200元,李某甲收购山羊价值人民币97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同峰、袁春天、张德文、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英顺的陈述,证人张明营、张志山的证言,价值鉴定意见,及通话清单等书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4、2013年12月1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袁春天伙同他人窜至南召县石门乡寺山村拐弯组,用毒药将庄上的狗毒死后,将该村村民贾某某家4只羊盗走。后袁春天销赃给被告人李某甲,所获赃款自肥。经南召县物价管理办公室价格认证中心价值鉴定,被盗赃物价值人民币5250元。
上述事实由下列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袁春天的通话记录。证实袁春天和张德文、高同峰之间无通话,在2013年12月12日早上8:10、9:40与李某甲电话联系。
(2)被害人贾某某的陈述。昨天夜里我们庄上狗叫的厉害,我就起来看,那时是凌晨一点左右,发现我家羊圈里羊还在,后来我就睡了,早上我发现我家羊圈里拴羊的绳被割断了,四只羊被盗了。我家看门的狗也被毒死了。后来打听到邻居蔡庆克和王世朝家的狗也被毒死了。我家那四只羊估计总重三百五十斤,每斤十五元,价值约五千元,三只母羊一只公羊,母羊为白色,公羊为白红相间的花羊,均为山羊。这四只羊均用绳子拴在羊圈的木杆及水泥砖上。盗羊的人把绳子割断后将羊偷走。有少许绳子留在羊圈里,绳子为安全网上的绳子(白色的)。羊圈在我家院子里,是用大水泥砖围起来的,上边用红薯秧覆盖着,面积约十二平方米,我家没有院墙,主屋为三间水泥砖平房,北边紧邻村村通公路。狗是被用火腿肠加工的毒药毒死的,狗嘴边有白色泡沫状呕吐物。我家在石门寺山村拐弯组,在路边上,那个地方就两家人,我住在靠路边的地方,在东沙沟南边,桑园的北边。我家是东屋三间平房,没有院墙,也没有门,在院里靠路边的地方是我家的羊圈,是用水泥砖垒的,有一米多高,上边盖有草。
(3)证人蔡某某的证言。贾某某家的四只羊被盗了,他家的羊都是大羊,估计有三百多斤。昨天夜里我们庄上的狗叫的厉害,我就起来看,发现我家的狗被人投毒了,狗吃了毒药,已经中毒了,今早上我家的狗就死了。
(4)被告人袁春天的供述与辩解。去年冬天的一个晚上,具体时间我记不住了,那天晚上,张德文叫上我上石门转着偷牲口。到石门寺山那一片,具体地方我记不住了。见一家没院墙,院里喂的有羊,我们两个就准备偷这一家的羊。当时我们带的有毒狗的药,但是具体毒狗没有我记不清了。这家的羊在院里一个水泥砖做的没有多高的羊圈里喂着,我们两个进去把羊赶到石门朱庄的空房子里。我们给李娃娃打电话,让他过去。后来李娃娃就开着三轮摩托车过去,在那把羊杀了以后装车拉走了。这四只羊李娃娃给了我们大概是1800元钱左右。这一家是在石门寺山的那边,具体地址我说不清,现在我也找不到这个地方。这一家是平房,在路边上,没有院墙,羊圈在院里,用水泥砖垒的,没有多高。这四只羊都是中等大小的,都是白色的山羊,公母我记不住了,每只大概有四十多斤重。我们对李娃娃说羊是在石门的山上偷的,没有给他说具体的地方。
(5)南召县物价管理办公室价格认证中心价值鉴定意见。证实被盗赃物的价值。
上述证据经庭审示证、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并能相互印证,可作为定案依据予以确认。
5、2013年12月18日夜,被告人高同峰、王立洲预谋后,携带撬杠来到方城县柳河乡关沟村,用撬杠挖洞入室,将该村村民周书珍家6只羊盗走。后高同峰、王立洲销赃给被告人杨某甲,所获赃款二人分肥。经南召县物价管理办公室价格认证中心价值鉴定,被盗赃物价值人民币561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同峰、王立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书珍的陈述,现场照片,价值鉴定意见,及通话清单等书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6、2013年12月23日夜23时左右,被告人高同峰、张德文、袁春天预谋后,来到南召县石门乡岳沟村下岳沟东组,用毒药将庄上的狗毒死后,翻墙入院,将该村村民张申立家6只羊盗走。后高同峰、张德文、袁春天销赃给被告人李某甲,所获赃款三人分肥。经南召县物价管理办公室价格认证中心价值鉴定,被盗赃物价值人民币51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同峰、张德文、袁春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申立、张永田的陈述,证人杨国英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价值鉴定意见,及通话清单等书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7、2013年12月29日凌晨2时左右,被告人高同峰、张德文、袁春天预谋后,来到南召县石门乡程岗村程北组,将该村村民秦有九家的狗毒死,而后翻墙入院将秦有九家6只羊盗走。后张德文、袁春天销赃给被告人李某甲,获赃款2800元,三人分肥。经南召县物价管理办公室价格认证中心价值鉴定,被盗赃物价值人民币7200元。
上述事实由下列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2)被害人秦某某的陈述。今天早上7点30分,我妻子起床后发现羊不见了。我一看院子里的二道门开着,六只羊不见了,只剩下一只羊在院里,从二道门过去是我的另一处院子,这处院子东山墙过道处拴着的一只狗被毒死了。在这处院子的西边过道没有院墙,是用树枝扎的篱笆,山羊是从那里出去的,出去后是菜园地,地里撒的有小灰,这上面有羊蹄印,还有脚印,羊是从我们庄西边被拉走了,后来我就报警了。这六只山羊是去年三月份买的,今年又下生了两次羊,平均每只羊有八十斤,现在市场价是每斤16元,其中五只山羊都是母羊,一只是公羊。我家一共两处院,中间是一道墙隔着。院子西边是菜园地,羊是圈在东边我住的院里。
(3)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我家是在庄中间,我家主屋是北屋三间平房,有院墙,绿色的铁大门,在我家院子西边还有一个空场,也是我家的,在空场到我家之间有一个小木门,我家的羊就是在小木门边上的过道里喂着,丢羊的那天早上,我们发现小木门开着。
(4)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在案发当天凌晨2点左右,庄上有狗叫。听秦有九说他家6只羊被盗。
(5)被告人高同峰的供述与辩解。去年的时候,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一天下午,张德文给我打电话,当时他在云阳,说“三”让过去,问我去不去,我说去。我和张德文就坐班车到了皇石路口,当时是晚上六点多钟,“三”在那儿等着,因为那天晚上我没有偷牲口的地方,我们三个商量着准备乱转一下,看能不能找到合适的地方。我们就步行往石门街方向去,快到石门街的地方,我们往北下路了,顺着小路乱摸,我们当时带的有拌过农药“灭多威”的火腿肠,用来毒狗的,还带了一个撬杠。到夜里十点多钟的时候,我们转到一个庄上,到庄的南边,他们两个让我在那儿等着,他们两个进庄了。过了大概一个多小时,张德文在前面牵了一只羊,还有几只在后边跟着,“三”在后边撵着出来了,我见他们出来就跟着撵着羊走了。毒狗药是张德文和“三”带的。撬杠也是他俩的。
(6)被告人张德文、袁春天的供述与辩解和高同峰一致。
(7)南召县物价管理办公室价格认证中心价值鉴定意见。证实被盗赃物的价值。
上述证据经庭审示证、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并能相互印证,可作为定案依据予以确认。
8、2014年1月4日夜,被告人高同峰、张德文、袁春天预谋后,来到南召县石门乡竹园村西沙沟北组,用毒药将该村村民王有章家的狗毒死后,翻墙入院,将王有章家2头牛盗走。后高同峰、张德文、袁春天将赃物销赃给被告人李某甲,所获赃款三人分肥。经南召县物价管理办公室价格认证中心价值鉴定,被盗赃物价值人民币12500元。
上述事实由下列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通话清单。证实2014年1月4日下午17:24;高同峰联系张德文。2014年1月5日7:06、8:39,袁春天联系李某甲。
(2)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实他家喂养的一大一小两头牛于2014年1月4日晚被盗。
(4)被害人曾某某的陈述。2014年1月4日19时许,我就和老伴王有章将院子大门反锁后睡觉了。21时左右,我老伴起床还去位于院子大门过道处牛圈里看牛,当时牛还在,我家的狗也在。凌晨2点多钟,我老伴再次起床看牛,他急匆匆的喊我说牛被偷了。我就起来和他一起找,一直找到辛庄石庙路口,也没有找到。今天早上我们在我家门口的水坑里发现了我家的狗,已经死了,牛圈里发现有毒狗的火腿肠。
(5)被告人张德文的供述。去年年底的时候,具体哪一天我记不住了,我和高五、袁春天那天晚上准备一起出去偷牲口。我们三个大概是晚上六、七点钟在皇石路口见面后,步行往北走,到了一个我不知道名字的路口,我们从那下路找地方偷牲口。我随身带的有毒狗的火腿肠,下路以后走了大概一、二十里路,到了一个不知道名字的庄上,当时大概是夜里十二点左右,庄上的人都睡了。我们在靠着路边的一家见门口有牛粪,就想着这家有牛,准备偷这家。开始动手的时候我在旁边方便了一下,也不知道他们毒狗没有,我过来后,高五和我帮着三从这家大门口院墙处翻了进去,把大门打开。我进了院里,高五在外边望风,这家的两头牛在院子的南边的牛棚里拴着,我和袁春天把牛赶出来,我们就走了。我们步行把牛撵到石门朱庄的那间空房子里。到那以后,袁春天给李娃娃打电话让他过去买牛。后来天明了李娃娃开着三轮摩托车过去了,我们三个帮忙,李娃娃把这两头牛都杀了,然后装车走了。李娃娃给了我们三个10000元钱,这钱我们三个平分了。这家具体庄名我说不上来,现在也找不到地方。这一家在庄的边上,邻路。这家是平房,大门我记不住是什么样子了。牛在院里的牛棚里拴着,我记不清牛棚的特征了,牛棚在院子的南边。这两头牛一大一小,大的是个母牛,红色的,有三尺多高,我也不知道有多重。小的不知道公母,颜色我也记不清了,是个小牛犊,有二尺多高。
(6)被告人袁春天的供述与辩解和张德文一致。
(7)南召县物价管理办公室价格认证中心价值鉴定意见。证实被盗赃物的价值。
上述证据经庭审示证、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并能相互印证,可作为定案依据予以确认。
9、2014年1月6日零时许,被告人高同峰、王立洲预谋后,携带撬杠来到方城县广阳镇高沟村向阳沟组,用撬杠挖洞入室,将该村村民张献富家1只羊盗走。经南召县物价管理办公室价格认证中心价值鉴定,被盗赃物价值人民币19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同峰、王立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献富的陈述,价值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10、2014年1月16日零时许,被告人高同峰、袁春天等人预谋后,来到南召县石门乡孟山村杏树沟组,翻墙进入该村村民李保生家院内,将李保生家2头牛盗走。后由袁春天联系被告人李某甲,将牛销赃给李某甲,所获赃款分肥。经南召县物价管理办公室价格认证中心价值鉴定,被盗赃物价值人民币19500元。
上述事实由下列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通话清单。证实2014年1月16日7时、8时、11时,被告人袁春天与李某甲电话联系。袁春天的电话使用的基站是石门乡移民新村的电信基站。
(2)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我家养了两头牛,平时都在家中南边的偏屋中拴着,昨晚12点钟我起来看两头牛还在,今早七点钟起来喂牛的时候发现牛被偷走了,然后我就报警了。被盗的是两头母牛,一头大牛和一头小牛,大牛有三四尺高,小牛有三个月,两头牛一共值18000元。我家有院墙,晚上大门在里面锁着,早上发现大门上的锁不见了,大门在半开着。昨晚大概12点多,我听到院里鸭子叫,我起来趴着窗户看看两头牛还在,大门还上着,就睡了。
(3)被告人高同峰的供述与辩解。去年的农历十来月份,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一天下午,张德文给我打电话让我过去做个活,我知道就是让过去偷牲口。我就一个人坐着班车到皇石路口,张德文和“三”在那等着,我们见面时大概是晚上六七点钟,然后我们就拦了一辆“摩的”坐着到了一个大水坑处下了车,又步行了大概五六里地到了一个庄上,我也不知道地名。当时大概是夜里十点多钟,因为庄上有狗咬,张德文和“三”让我在庄边上一个稻草垛里等着,他们两个进庄了,我在那等了大概一个多小时,张德文和三牵了一头牛过来了,我们就顺原路返回,走了很远才到石门街的公路上,他们两个让我在那等着,当时天快亮了,他两个牵牛走了,过了大概一个多小时又回来了,不见牛了。我们就坐班车回云阳了。又过了两天,张德文到我家里,给了我大概2000元钱,说是卖牛的钱。我在石门就偷过两头牛,原来对我讯问时我说的偷过一头牛,是我记错了,那次是一头大牛,带了一个牛犊,是两头牛。
(4)南召县物价管理办公室价格认证中心价值鉴定意见。证实被盗赃物的价值。
上述证据经庭审示证、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并能相互印证,可作为定案依据予以确认。
11、2014年1月17日夜,被告人高同峰、张德文、袁春天预谋后,来到南召县云阳镇下扁村南东组,用毒药该村村民刘建付家的狗毒死后,将刘建付家4只羊盗走。后高同峰、张德文、袁春天销赃给被告人杨某甲,所获赃款2000元三人分肥。经南召县物价管理办公室价格认证中心价值鉴定,被盗赃物价值人民币43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同峰、张德文、袁春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建付的陈述,价值鉴定意见,及通话清单等书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12、2014年1月23日凌晨,被告人高同峰、袁春天、张德文预谋后,来到南召县南河店镇渭林河村,由被告人袁春天翻墙入院,从该村村民王广志家中拿出一把镢头、一把菜刀,而后三人用镢头和菜刀挖洞入室,将王广志家两头牛盗走。后由袁春天联系被告人李某甲,以12000元的价格销赃给李某甲。赃款由高同峰、袁春天、张德文分肥。经南召县物价管理办公室价格认证中心价值鉴定,被盗赃物价值人民币28600元。
上述事实由下列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袁春天、高同峰的通话清单。证明袁春天与李某甲电话联系,高同峰与张德文、袁春天电话联系的记录。
(2)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3)被害人李宗丰的陈述。2014年1月23日被盗,丢了两头牛。是一头公牛和一头母牛,公牛大概一米五左右高,体重大概1400斤左右。两头牛价值28000元左右。
(4)被害人王广志的陈述。今天早上七点半,我发现我家的两头牛被盗了。我家的狗在外今天也不见了,可能被药死了,也被带走了。院子西南角石棉小瓦棚墙角处被挖了一个洞,两头牛不见了。我家牛被盗后,第二天早上我们做饭时发现厨房的菜刀不见了,后来又过几天发现我家的镢头也不见了。菜刀是木把的普通做饭菜刀,镢头是木把的,大概一米多长,是农村平时刨地的镢头。镢头平时在我家大门后边放着,菜刀在厨房案板上放着。
(5)证人王明军、马哲坤、王广全、王广山等人的证言。均证实被害人王广志有丢失的母牛系孕牛。
(6)证人王广才的证言。证实王广志家耕牛丢了,王广才到现场看到王广志家水泥砖墙角被挖了一个大洞。
(7)被告人高同峰的供述与辩解。2013年农历腊月二十几的一天,张德文给我打电话说:“你在南阳住院治病花那么多钱,快过年了,出来跟着跑跑整两个钱。”我知道他说的意思是出来偷牲口,我就同意了。当天我从云阳坐班车到石门,到那儿时天已经快黑了。张德文和“三”在石门的路口等着我,我们见面以后,就坐车往南召方向来了。到南河店一个地方下了车,当时天还早,我们就坐在河边等,到夜里大概十一点钟左右的时间,我们到了河边上一个庄上,张德文和“三”领的路,到庄上那一家,我们看了一下,这一家有狗,门还用大锁锁着,觉得没法下手,张德文和“三”就商量着说旁边一个庄上还有一家有牛,过去看看。我们三个就到北边一个庄上,到那一家后,看了一下,觉得可以偷,就准备下手。因为当时我们没带工具,“三”就从这家大门处翻院墙进去了,见大门里边也锁着,就从院里拿出来一把镢头和一把菜刀,我们三个人用镢头和菜刀大概半个小时左右,把墙挖了个洞,张德文进去拉出来两头牛,我们三个赶着牛顺着河边走到山坡上。过了两天,张德文到我家给了我2200元钱,说是卖牛分的钱。这两头牛一大一小,大的是母牛。
(8)南召县物价管理办公室价格认证中心价值鉴定意见。证实被盗赃物的价值。
上述证据经庭审示证、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并能相互印证,可作为定案依据予以确认。
13、2014年1月24日夜,被告人高同峰、张德文、袁春天预谋后,来到南召县石门乡竹园村东沙沟组,翻墙入院,将该村村民王文海家1只羊盗走,后将该羊宰杀后分肥。经南召县物价管理办公室价格认证中心价值鉴定,被盗赃物价值人民币1500元。
14、2014年1月24日3时许,被告人王立洲伙同袁延浩(另案处理)等人预谋后,来到方城县柳河乡东坪村方天寺村,用改制的平口螺丝刀,将该村村民刘会章停放在家门口的“大力帆”牌150三轮摩托车锁撬开后盗走。后由袁延浩将该三轮摩托车藏匿在其朋友贾根家。经南召县物价管理办公室价格认证中心价值鉴定,被盗赃物价值人民币价值3930元。
15、2014年2月27日零晨3时许,被告人王立洲来到南召县太山庙乡包坪村横山沟组,将该村村民魏新德家的狗毒死,然后挖洞入院盗走1头牛。经南召县物价管理办公室价格认证中心价值鉴定,被盗赃物价值人民币价值12000元。
16、2014年3月6日夜,被告人高同峰、王立洲伙同王建(另案处理)来到方城县柳河乡孙沟村石山庄组,将该村村民朱秀群家狗毒死,而后挖洞入院将朱秀群家2头牛盗走。后由王立洲销赃给齐家中(另案处理),获赃款三人分肥。经方城县柳河乡牲畜交易员评估,被盗赃物价值人民币3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立洲、高同峰、张德文、袁春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王建、齐家中的供述,被害人王文海、刘会章、魏新德、朱秀群的陈述,证人王文贵、乔大军、李金四、朱秀宽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笔录,价值鉴定意见,价格评估证明,物证,及相关书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以上,被告人高同峰盗窃13次,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156060元;被告人袁春天盗窃9次,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98250元;被告人王立洲盗窃7次,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78990元;被告人张德文盗窃7次,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73500元;被告人李某甲收购赃物7次,价值人民币87900元;被告人杨某甲收购赃物5次,价值人民币39660元。
据此,原判认定,被告人高同峰、王立洲、袁春天、张德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结伙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甲、杨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多次予以收购,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王立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情节;王立洲系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罪行,系累犯,有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的情节,综合考虑王立洲犯罪事实和情节,应依法对其从重判处刑罚。高同峰、王立洲、袁春天、张德文系多次盗窃、入户盗窃、采取破坏性手段盗窃,且犯罪对象多系老年人,依法可对被告人高同峰、王立洲、袁春天、张德文酌定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同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被告人王立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四万元。被告人袁春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三万元。被告人张德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被告人李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被告人杨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二、责令被告人高同峰、王立洲、袁春天、张德文、李某甲、杨某甲将违法所得财物退赔给被害人张玉聊、靳某某、张英顺、贾某某、周书珍、张申立、秦有九、王有章、张献富、李保生、刘建付、王广志、王文海、刘会章、魏新德、朱秀群。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同峰上诉称没有参与第2、6、8起盗窃,对第16起价格鉴定有异议。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立洲上诉称原判量刑重,对第16起盗窃价格鉴定有异议。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袁春天、张德文上诉称原判认定部分事实错误,量刑重,请求从轻处罚。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杨某甲均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量刑重,愿意退赔。请求从轻处罚。
经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证据经一审当庭出示、宣读、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二审期间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家属积极退赔被害人王广志、李保生、王有章、秦有九、张申立、贾某某、张英顺赃款及杨某甲家属积极退赔被害人张玉卿、靳某某、周书珍、刘建付等人的损失,二人取得了各被害人的谅解。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同峰、王立洲、袁春天、张德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结伙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杨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多次予以收购,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同峰上诉称没有参与第2、6、8起盗窃,对第16起盗窃牛价格鉴定有异议的理由,经查,第2起有高同峰与杨某甲的通话记录及第6、8起有同案犯张德文、袁春天供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第16起盗窃数额已由方城县人民法院对同案犯作出(2014)方刑初字第218号刑事判决予以认定为30000元,故高同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立洲上诉称原判量刑重,对第16起盗窃牛价格鉴定有异议的上诉理由,经查,王立洲多次盗窃,有前科且系累犯,应从重处罚,第16起的鉴定价格于法有据,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袁春天、张德文上诉称原判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量刑重,请求从轻处罚的理由,经查,二人盗窃行为有同案被告人供述、通话清单等证据证实,袁春天、张德文均有犯罪前科,故二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杨某甲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量刑重的处罚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认定,但是鉴于二审期间二人均积极退赔被害人的部分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故二人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2014)南召刑初字第266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的:被告人高同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被告人王立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四万元。被告人袁春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三万元。被告人张德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
二、撤销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2014)南召刑初字第266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的:被告人李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被告人杨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年,并处罚金两万元。(刑期自2014年4月15日起至2015年6月14日止)。
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自2014年4月2日起至2015年4月1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尹清红
审判员  郑红灿
审判员  洪 浩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孙 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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