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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双喜犯盗窃罪一案的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南刑一终字第00022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双喜,男,1972年1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桐柏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桐柏县,住桐柏县。赵双喜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南刑一终字第00022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双喜,男,1972年1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桐柏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桐柏县,住桐柏县。赵双喜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6年1月24日被桐柏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16日被桐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被桐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5月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再次被桐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29日经桐柏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桐柏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桐柏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介家赞,男,1985年10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桐柏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桐柏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16日被桐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被桐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5月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再次被桐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经桐柏县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桐柏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桐柏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磊,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娄金明,男,1973年10月4日出生河南省桐柏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桐柏县。娄金明于1990年1月22日因犯抢劫罪被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2004年出狱。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16日被桐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被桐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5月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再次被桐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经桐柏县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桐柏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桐柏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胡锦军,男,1977年5月10日出生河南省桐柏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桐柏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16日被桐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2月22日被桐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6月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再次被桐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经桐柏县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桐柏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桐柏县看守所。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双喜、介家赞、娄金明犯盗窃罪、原审被告人胡锦军犯盗窃罪、诈骗罪一案,于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作出(2014)桐刑初字第0025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赵双喜、介家赞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双喜、介家赞,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月15日晚,小杨(小名,现在逃)伙同被告人赵双喜、介家赞、娄金明、胡锦军等人驾驶豫R906B6华晨金杯商务车从桐柏县城出发到南阳市镇平县石佛寺村赵湾组,在当地一个人的指引下用钢钎、搠铲、钢管、小推车等工具将该组赵某某家门前的一只清朝时期的石狮子盗走。2014年1月16日凌晨,小杨等六人驾驶商务车拉着石狮子走到312国道桐柏县埠江镇胡楼村时被巡逻民警查获。后经河南省文物鉴定委员会鉴定该石狮子属国家三级文物。经河南珍宝艺术文物书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该石狮子价值120000元左右。
2012年6月份,被告人胡锦军以能给胡某某亲戚安排教师工作为由,先后四次骗取胡某某现金共计44000元,用于自己挥霍和消费。
2012年6月份,被告人胡锦军以自己有能力帮助胡某某购买到三套廉租房为由,骗取胡某某30000元现金,用于挥霍。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赵双喜、介家赞、娄金明、胡锦军供述;2、被害人赵某某、党某某、胡某某、毛某某、许某甲、许某乙陈述;3赵双喜、介家赞、娄金明、胡锦军四人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被盗窃的物品及作案工具照片一组、镇平县赵湾村村民委员会证明;4、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勘查;5、鉴定结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赵双喜、介家赞、娄金明、胡锦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同时被告人胡锦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又构成诈骗罪,应对其数罪并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双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二、被告人介家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三、被告人娄金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四、被告人胡锦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10000元。五、被告人胡锦军违法所得74000元,责令退赔给被害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双喜上诉称:1、只是去挣劳务费,不知道是去盗窃。2、鉴定价值过高。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介家赞上诉称:1、不知道是去盗窃。2、鉴定价值过高。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证据和原审相同。且证据经原审当庭宣读、出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双喜、介家赞、原审被告人娄金明、胡锦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同时原审被告人胡锦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又构成诈骗罪。胡锦军一人犯数罪,应对其数罪并罚。赵双喜、介家赞上诉称不知道是去盗窃的上诉理由,与二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同伙的供述不符,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赵双喜、介家赞上诉称鉴定价值过高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物价鉴定均是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依照法定程序做出,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钱万强审判员尹清红审判员刘洋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孙            锐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