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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李书岗犯抢劫罪、盗窃罪,原审被告人王珂犯盗窃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南刑二终字第00069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书岗,曾用名李岗、王旭生,外号“小飞”、“飞哥”,男,1982年4月1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镇平县。因犯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南刑二终字第00069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书岗,曾用名李岗、王旭生,外号“小飞”、“飞哥”,男,1982年4月1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镇平县。因犯盗窃罪,2009年12月17日被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犯寻衅滋事罪,2011年6月17日被镇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1年10月26日释放。因犯盗窃罪,2013年12月19日被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因涉嫌犯抢劫罪、盗窃罪,经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4年5月30日由淅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淅川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珂,男,1984年4月2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镇平。因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盗窃罪,2013年11月6日被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5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经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4年5月26日由淅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淅川县看守所。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原审被告人李书岗犯抢劫罪、盗窃罪,原审被告人王珂犯盗窃罪一案,于二○一五年一月五日作出(2014)淅刑初字第37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书岗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原审查明,
一、抢劫罪
2008年6月4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李书岗伙同李某甲、丰某某、侯某(三人均已判刑)窜至淅川县城关镇医药公司家属楼,撬开王某甲家防盗门,盗得硬币910.3元。准备逃离时,被公安民警堵在楼道内,李书岗、李某甲持刀抗拒抓捕,李书岗跳楼逃跑,李某甲、丰某某、侯某被当场抓获。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书岗供述,并有被害人王某甲陈述,证人李某甲、丰某某、侯某、燕某、穆某某等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以及书证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二、盗窃罪
1、2008年5月12日下午,被告人李书岗伙同李某甲、丰某某窜至淅川县城关镇红旗路房产6号楼,采取撬门入室的手段,进入孙青霞家,盗走硬币500元、“中正”剑、清代古砚、银元、银条等物品。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书岗供述,并有被害人孙青霞陈述,证人李某甲、丰某某、孙国基等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以及书证现场图、现场照片、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2、2008年5月12日下午,被告人李书岗伙同李某甲、丰某某窜至淅川县城关镇红旗路房产6号楼,采取撬门入室的手段,进入王振红家,盗走现金、明代铜器等物品。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书岗供述,并有被害人王振红陈述,证人李某甲、丰某某等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以及书证现场图、现场照片、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3、2008年5月12日下午,被告人李书岗伙同李某甲、丰某某窜至淅川县城关镇粮食局家属楼,采取撬门入室的手段,进入宋莹家,盗走香烟、银手镯等物品。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书岗供述,并有被害人宋莹陈述,证人李某甲、丰某某等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以及书证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4、2008年5月12日下午,被告人李书岗伙同李某甲、丰某某窜至淅川县城关镇粮食局家属楼,采取撬门入室的手段,进入孙天申家,盗走银手镯等物品。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书岗供述,并有被害人孙天申陈述,证人李某甲、丰某某等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以及书证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5、2008年5月12日下午,被告人李书岗伙同李某甲、丰某某窜至淅川县城关镇烟草公司家属楼,采取撬门入室的手段,进入刘胜军家,盗窃现金200元、黄金项链、白金戒指、古币等物品。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书岗供述,并有被害人刘胜军陈述,证人李某甲、丰某某、魏新丽等人证言以及书证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6、2008年5月23日下午,被告人李书岗、王珂伙同李某甲、丰某某窜至淅川县城关镇二环路,采取撬门入室的手段,进入姚某某家,盗走现金2800元等物品。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书岗、王珂供述,并有被害人姚某某陈述,证人李某甲、丰某某、卢某某等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以及书证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刑事判决书及二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7、2008年5月23日下午,被告人李书岗、王珂伙同李某甲、丰某某窜至淅川县城关镇什字路一组,采取撬门入室的手段,进入金某某家,盗窃现金4200元等物品。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书岗、王珂供述,并有被害人金某某陈述,证人李某甲、丰某某等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以及书证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刑事判决书及二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8、2008年5月23日下午,被告人李书岗、王珂伙同李某甲、丰某某窜至淅川县城关镇二环路,欲采取撬门入室的手段进入赵某某家盗窃,因未将防盗门撬开而作罢。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书岗、王珂供述,并有被害人赵某某陈述,证人李某甲、丰某某等人证言,辨认笔录以及书证刑事判决书及二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9、2008年5月23日下午,被告人李书岗、王珂伙同李某甲、丰某某窜至淅川县城关镇二环路,采取撬门入室的手段,进入全某某家,盗走现金2000元、黄金佛坠、手表等物品。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书岗、王珂供述,并有被害人全某某陈述,证人李某甲、丰某某、张会平等人证言,辨认笔录以及书证刑事判决书及二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10、2008年5月23日下午,被告人李书岗、王珂伙同李某甲、丰某某窜至淅川县城关镇红旗路西段,欲采取撬门入室的手段进入柴某某家盗窃,因撬门时被发现而作罢。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书岗、王珂供述,并有被害人柴某某陈述,证人李某甲、丰某某等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以及书证刑事判决书及二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11、2008年5月23日下午,被告人李书岗、王珂伙同李某甲、丰某某窜至淅川县城关镇红旗路西段,采取撬门入室的手段,进入王某乙家,盗走现金3000元、黄金戒指一枚、白银戒指、银元、电脑等物品。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书岗、王珂供述,并有被害人王某乙陈述,证人李某甲、丰某某等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以及书证现场图、现场照片、刑事判决书及二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12、2008年3月26日下午,被告人李书岗、王珂伙同李某甲窜至镇平县一高中对面集资楼二楼,采取撬门入室的手段,进入金某某家,盗走现金6100元、手表、摄像机、戒指、耳环、项链、手镯等物品。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书岗、王珂供述,并有被害人金某某陈述,证人李某甲证言,辨认笔录以及书证现场平面图、现场图、刑事判决书及二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13、2008年3月26日下午,被告人李书岗、王珂伙同李某甲窜至镇平县一高中对面集资楼二楼,采取撬门入室的手段,进入李某某家,盗走现金1000多元、电脑等物品。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书岗、王珂供述,并有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人李某甲证言,辨认笔录以及书证现场图、刑事判决书及二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14、2008年3月26日晚,被告人李书岗、王珂伙同李某甲窜至镇平县城关镇许家庄集资楼五楼,采取撬门入室的手段,进入张某某家,盗走现金1300余元、DVD、酒、香烟、白金项链、戒指、手机等物品。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书岗、王珂供述,并有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人李某甲、刘某等人证言,辨认笔录以及书证现场图、刑事判决书及二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15、2008年5月7日晚,被告人李书岗、王珂伙同李某甲窜至镇平县城关镇中山街协华小区三楼,采取撬门入室的手段,进入某丙家,盗走电脑键盘及鼠标各一个、手机、香烟等物品。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书岗、王珂供述,并有被害人某丙陈述,证人李某甲证言,辨认笔录以及书证现场图、刑事判决书及二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16、2008年5月5日下午,被告人李书岗、王珂伙同李某甲、丰某某窜至淅川县城关镇民兵基地家属楼,采取撬门入室的手段,进入孙某某家,盗窃TCL液晶电视、现金1500元、手机等物品。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书岗、王珂供述,并有被害人孙某某陈述,证人李某甲、丰某某、井秀梅等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以及书证现场图、现场照片、收款收据、用户档案联、购买手机票据、保修卡、刑事判决书及二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17、2008年5月5日下午,被告人李书岗、王珂伙同李某甲、丰某某窜至淅川县城关镇民兵基地家属楼,采取撬门入室的手段,进入宋某某家,盗走电脑、相机、戒指、手机等物品。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书岗、王珂供述,并有被害人宋某某陈述,证人李某甲、丰某某、李银富等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以及书证现场图、现场照片、刑事判决书及二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18、2008年5月5日下午,被告人李书岗、王珂伙同李某甲、丰某某窜至淅川县城关镇公路段家属楼,采取撬门入室的手段,进入杨某甲家盗窃,因没找到现金及贵重物品而离去。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书岗、王珂供述,并有被害人某乙陈述,证人李某甲、丰某某等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以及书证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刑事判决书及二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19、2008年5月5日下午,被告人李书岗、王珂伙同李某甲、丰某某窜至淅川县城关镇公路段家属楼,采取撬门入室的手段,进入温某某家,盗走银手镯等物品。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书岗、王珂供述,并有被害人温某某陈述,证人李某甲、丰某某、朱某某等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以及书证现场方位图、刑事判决书及二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20、2008年5月5日下午,被告人李书岗、王珂伙同李某甲、丰某某窜至淅川县城关镇公路段家属楼,采取撬门入室的手段,进入谢龙家,盗窃现金八、九百元、香烟等物品。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书岗、王珂供述,并有被害人谢龙陈述,证人李某甲、丰某某等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以及书证现场方位图、现场图、现场照片、刑事判决书及二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21、2008年5月5日下午,被告人李书岗、王珂伙同李某甲、丰某某窜至淅川县城关镇公路段家属楼,采取撬门入室的手段,进入王某丁家,盗走电脑、手机及金银首饰等物品。经物价部门对所盗的7件物品进行鉴定,该7件被盗物品总价值为8822元。
本案案发后,作案工具(板刀、匕首、专用开锁工具、专用撬门工具、手套、组装工具等)被公安机关扣押。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书岗、王珂供述,并有被害人王某丁陈述,证人李某甲、丰某某、杨清芬等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以及书证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票据、扣押物品清单、作案工具照片、刑事判决书及二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综上,被告人李书岗参与抢劫一次,参与盗窃二十一次,盗窃价值32222余元及其他物品。被告人王珂参与盗窃十六次,盗窃价值31522余元及其他物品。
依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书岗、王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书岗在犯盗窃罪时,为抗拒抓捕而持刀以暴力相威胁,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书岗、王珂入户盗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的规定,盗窃数额达到“数额巨大”的50%,可以认定为“有其他严重情节”。李书岗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实行数罪并罚。鉴于李书岗、王珂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李书岗提出“其没有持刀”的辩解意见以及其辩护人提出“李书岗犯抢劫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成立”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书岗持刀拒捕的事实,有李某甲等人的供述予以证实,且有证人燕某、穆某某的证言、刑事判决书等证据相印证,李书岗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故李书岗的辩解意见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当,不予采纳。李书岗的辩护人关于李书岗犯盗窃罪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李书岗、王珂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为了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及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书岗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与原犯盗窃罪被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2013)射刑二初字第0142号刑事判决书所判处的刑罚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22000元。二、被告人王珂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与原犯盗窃罪、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被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南刑一终字第0000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所判处的刑罚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5000元,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书岗的刑期自2014年5月30日起至2028年5月18日止;被告人王珂的刑期自2014年5月26日起至2020年8月9日止。罚金限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三、对二被告人李书岗、王珂的犯罪非法所得予以追缴;对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板刀、匕首、专用开锁工具、专用撬门工具、手套、组装工具等)予以没收。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书岗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不能以盗窃转化抢劫对上诉人按抢劫罪定罪量刑,一审对上诉人盗窃犯罪量刑过重。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相同,且证据已经原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书岗、原审被告人王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书岗在犯盗窃罪时,为抗拒抓捕而持刀以暴力相威胁,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李书岗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实行数罪并罚。鉴于李书岗、王珂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李书岗、王珂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李书岗关于“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不能以盗窃转化抢劫而按抢劫罪定罪量刑”的上诉理由,与一二查明的事实不符,且一审对此已充分评述,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李书岗关于“一审对其盗窃犯罪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根据李书岗的犯罪情节、事实、后果以及均衡量刑等方面综合考虑,量刑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之处,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庆江
审判员  徐建淮
审判员  马景琦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冯兴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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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