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南刑二终字第00038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某,男,1973年8月10日生,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2009年8月至2013年8月任溧河铺镇政府纪委副书记,2013年8月至今任该镇武装部长,住河南省新野县。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于2014年10月22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原审被告人王某,男,1969年12月30日生,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2009年12月任新野县溧河铺镇群工站站长,2013年8月至今任新野县汉华街道办事处综治办主任,住河南省新野县。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于2014年10月9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犯玩忽职守罪、原审被告人韩某犯滥用职权罪一案,于二○一四年十二月九日作出(2014)新刑初字第33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韩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被告人王某原系新野县溧河铺镇群工站站长,2009年12月至2013年8月协助分管移民工作,系该镇吕阁村包村干部;被告人韩某2009年8月至2013年8月任溧河铺镇政府纪委副书记,分管该镇农村资金、资产、资源的“三资”办工作,管理移民征地补偿款公益部分资金、群众捐资等用于村组公益事业。2011年,被告人王某在负责新野县溧河铺镇移民安置工作期间,不认真履行工作职责,被告人韩某在负责新野县溧河铺镇农村“三资”工作期间,滥用职权,对应当发放给该镇吕阁村农户1077244.55元的土地补偿资金没有发放到位,而是挪作他用,致使人民群众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移民土地补偿款系专项资金,拨付程序为:新野县移民局直接拨付至新野县溧河铺镇移民办,镇移民办根据村提供相关手续转入村移民款专账,该款的20%纳入“三资”办公益金部分,由“三资”办管理,用于村公益事业;80%由包村镇干及所成立的移民指挥部审阅签字后,报镇财物主管从村专账直接拨付给农户专卡打款。新野县溧河铺镇吕阁村移民土地补偿款应发放给农户的共计1877721元,至2014年7月底,已发给农户800476.45元,其余1077244.55元由新野县溧河铺镇吕阁村村干部报乡移民办经被告人韩某主管的“三资”办,以公益金的名义用于发展生产、增加积累、集体福利、公益性支出、非生产性开支等,未能发放给相关农户。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王某、韩某的供述,证实其犯罪事实。 2、证人王某甲(新野县溧河铺镇移民办主任)的证言,证实其工作职责及移民征地补偿款的拨付程序,该镇吕阁村移民征地补偿款属于专项资金,计有一百八十万余元应发放没有全部发放到位,引起群众上访。 3、证人谷某(新野县溧河铺镇主管移民的副镇长)证实土地补偿款系移民专项资金,属于集体和农户,支出时应由各村镇先打申请报告,由移民主管、镇“三资”中心主管、财务主管、镇长签字,签完字后予以发放。 4、证人方某某(新野县溧河铺镇主管移民的副书记)的证言,证实移民土地补偿款根据移民政策及相关会议要求应一户一卡发放给农户,由该镇所成立的各个战区将发放进度上报镇移民办,镇移民办统一汇总,掌握发放进度。 5、证人时某某(新野县溧河铺镇党委书记)的证言,证实该镇移民安置办的工作职责。 6、证人齐某某(新野县溧河铺镇纪检委员、“三资”办主任),证实涉案的一百余万元移民征地补偿款应该发放给被征地户但没有发放,以该镇吕阁村会计名字在镇邮政储蓄所开户,由吕阁村书记及会计提供有关手续后,由其审核后主要用于村修路、修桥等公益事业, 7、证人史某某(原新野县溧河铺镇副书记)的证言,证实其在2009年12月至2011年4月任该镇主管移民的副书记,移民办的职责包括移民资金的发放,征地补偿款村集体留20%用于公益事业,80%款发放给农户。款项的支出需移民主管、镇“三资”中心主管、财务主管、镇长签字,签完字后予以支出。在2014年,通过该镇吕阁村群众上访,自己知道吕阁村土地补偿款没有发放到农户手中。 8、证人孙某某(新野县溧河铺镇副镇长)的证言,证实其在2009年9月至2012年6月主管镇财物工作,证实移民资金使用申请报告经开会研究决定的,各村的土地补偿款支出时,其在签字时没有审核材料的真实性。 9、证人樊某某(新野县溧河铺镇“三资”办微机录入员)的证言,证实其工作职责系对村会计所报的收支凭证进行录入、核对工作,“三资”办对吕阁村的180万余元土地补偿款进行使用管理,具体咋纳入管理的自己不知道。 10、证人吕某某(新野县溧河铺镇吕阁村书记)的证言,证实该村的土地被征用,下发的土地补偿款180万元用于村修路款及其他支出,该笔款在支出时经村班子成员、小组组长及部分群众代表开会均同意先用我村的土地补偿款修路及其他的公益事业也可用这钱支。溧河铺镇移民办给村拨付土地补偿款的时候,村是否需要提供有关手续自己不清楚,土地补偿款手续提供给溧河铺镇移民办,具体细节我不清楚,听会计说审计出该村土地补偿款的手续不齐,他到南阳弄了一套假的银行手续,花了2000元左右。 11、证人王某乙(原新野县溧河铺镇吕阁村会计)的证言,证实应发放给移民的土地补偿款自己和村书记、村长一起到“三资”办给“三资”办主任齐某某汇报说用于修路等公益性,齐某某随即向镇主管领导汇报后180多万元补偿款由“三资”办统一管理。钱支出时由村通过“四议两公开”的程序同意后,由其填写镇政府统一印发的公益金使用申请表,由自己或书记吕某某找镇主管“三资”办领导签批,同意后,由“三资”办主任齐某某开具取款通知单,由吕某某、镇“三资”办的樊某某和我一同到镇邮政储蓄所去领取款项。在国家审计署对以上款项进行审计时,发现发放的187.7721万元征地补偿款无法提供相应的流水回单,要求提供,当时给镇领导汇报说,没有发放,怎么提供,领导让自己想办法。因为这80%的土地补偿金没有用于发放给农户,而是用于别的支出了,自己就造了一份假的帐页,帐页上面显示领取多少土地补偿款,支出180万元左右的土地补偿款用于发放给农户,附有一份清单,清单上面显示该分的人员名字,邮政储蓄的流水号以及打到本人账号上的钱数。造完以后自己把这套假手续交给移民办主任王某甲。 12、证人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庚(新野县溧河铺镇吕阁村村民)的证言,证实自己没有领取土地补偿款,听说钱用于修路,土地补偿款签名簿的名字也不是自己所签。 13、新野县溧河铺镇政府文件及任职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韩某的任职情况,移民办的工作职责,镇政府领导班子分工等。 14、豫政办50号文、新政办(2009)5号文、新野县溧河铺镇移民专项资金的发放办法,证实移民土地补偿款的80%应发放给农户,禁止挪用,该专项资金由溧河铺镇所设立的移民办管理,且发放进度表由溧河铺镇移民办主管领导等人员需要签字。 15、新野县溧河铺镇吕阁村在新野县溧河铺镇政府“三资”办账目,证实涉案的土地补偿款被用于修路支出的账目情况。 16、新野县溧河铺镇吕阁村制作的虚假银行流水单据,证实在国家审计署审计时发现移民补偿款没有发放到位,吕阁村造假手续用来骗取国家审计署的审计的事实。 17、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的基本情况。 庭审中,被告人韩某的辩护人提交如下证据:溧纪(2011)11号文件、会议纪要、溧河铺镇吕阁村账目明细、吕阁村1-7组捐资意向书、协议书、分类账目、吕阁村公益金使用申请报告、预算方案等、村民大会记录、记账凭证等,以证实被告人韩某无管理移民征地补偿款的职责,且涉案的移民征地补偿款群众同意用于村公益事业,没有对人民群众利益造成损失。公诉机关认为,辩护人所提供的证据中吕阁村1-7组捐资意向书、协议书、分类账目、吕阁村公益金使用申请报告、预算方案等、村民大会记录、村民大会记录进一步证实应该发放给移民的土地补偿款经过系列虚假程序被挪作他人。经查,辩护人所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证明方向、证实内容与本案事实相悖,且上述证据均系复印件,证据来源无法核对,其真实性无法核对,不予采信。 依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作为分管新野县溧河铺镇移民安置工作的群工站站长且系新野县溧河铺吕阁村的包村干部,在履行新野县溧河铺吕阁村移民征地补偿资金的工作中,不正确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违背豫政办(2006)50号文的规定,即“农村集体所有土地被全部或部分征收的,其土地补偿费以不得低于80%的比例支付给被征地农户,征地补偿费要及时足额到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和拖欠”及新政办(2009)9号文对新野县溧河铺镇人民政府关于移民专项工作的工作职责,即“负责移民资金卡发放和补偿资金的兑付工作,做好被征地群众土地调整和补偿补助费使用管理工作”,将应当发放给该镇吕阁村农户1077244.55元的土地补偿资金,没有按照新野县溧河铺镇移民征地补偿资金分配程序的规定,即“由包村镇干、本指挥部审阅签字后,报镇财物从村专账直接给农户办专卡打款”,而是将新野县移民办直接拨付到新野县溧河铺镇移民办的土地补偿专项资金,由新野县溧河铺镇吕阁村村干部报乡移民办经被告人韩某主管的“三资”办,以公益金的名义挪作他用,致使人民群众利益遭受重大损失,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均已构成玩忽职守罪。被告人韩某作为新野县溧河铺镇政府纪委副书记且系分管该镇管理村资金、资产、资源的“三资”办国家工作人员,对该镇应发放给移民的土地补偿专项资金并无相应职责,但其在履行属于“三资”办职责范围内的公益金管理职责时,超越职权,违法决定、处理其无权决定、处理的事项,使应当发放给移民的1077244.55元土地移民专项资金以公益金的名义被挪作他用,致使人民群众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新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王某辩解自己是群工站长,没有具体负责移民工作;经查,王某作为新野县溧河铺镇吕阁村包村干部,其对应发放给移民的土地补偿款的发放进度、发放程序上负有签字、监管职责,其不认真履行工作职责,导致移民补偿款没有发放到位。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采信。韩某辩解认为自己分管三资办,移民补偿款是专款,没有要求“三资”办管理,移民款村里通过群众代表会,四加二工作法等程序转变成公益金后由“三资”办管理。韩某的辩护人认为,韩某的行为不构成滥用职权罪,韩某不负责移民土地补偿款的发放及移民工作,移民款挪作他人并不是韩某的职责,款项用于吕阁村修路等公益事业,群众利益没有遭受重大损失;经查,应发放给移民的土地补偿款系专项资金,其性质具有法定不可转换性,韩某对该土地补偿专项资金并无相应职责,但其在履行属于“三资”办职责范围内的公益金管理职责时,滥用职权,使该移民专项资金以公益金的名义被挪作他用,致使人民群众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称均不能成立,依法均不予采信。二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为了打击犯罪,维护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王某犯玩忽职守罪,被告人韩某犯滥用职权罪,各判处免予刑事处罚。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某上诉的主要理由是,土地补偿款不是上诉人转为公益金的,上诉人只对各村公益金支出使用进行管理,上诉人不构成滥用职权罪。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相同,且证据已经原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王某作为分管新野县溧河铺镇移民安置工作的群工站站长且系新野县溧河铺吕阁村的包村干部,在履行新野县溧河铺吕阁村移民征地补偿资金的工作中,不正确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违背豫政办(2006)50号文的规定,即“农村集体所有土地被全部或部分征收的,其土地补偿费以不得低于80%的比例支付给被征地农户,征地补偿费要及时足额到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和拖欠”及新政办(2009)9号文对新野县溧河铺镇人民政府关于移民专项工作的工作职责,即“负责移民资金卡发放和补偿资金的兑付工作,做好被征地群众土地调整和补偿补助费使用管理工作”,将应当发放给该镇吕阁村农户1077244.55元的土地补偿资金,没有按照新野县溧河铺镇移民征地补偿资金分配程序的规定,即“由包村镇干、本指挥部审阅签字后,报镇财物从村专账直接给农户办专卡打款”,而是将新野县移民办直接拨付到新野县溧河铺镇移民办的土地补偿专项资金,由新野县溧河铺镇吕阁村村干部报乡移民办经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某主管的“三资”办,以公益金的名义挪作他用,致使人民群众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原审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均已构成玩忽职守罪。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某作为新野县溧河铺镇政府纪委副书记且系分管该镇管理村资金、资产、资源的“三资”办国家工作人员,对该镇应发放给移民的土地补偿专项资金并无相应职责,但其在履行属于“三资”办职责范围内的公益金管理职责时,超越职权,违法决定、处理其无权决定、处理的事项,使应当发放给移民的1077244.55元土地移民专项资金以公益金的名义被挪作他用,致使人民群众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韩某关于“土地补偿款不是上诉人转为公益金的,上诉人只对各村公益金支出使用进行管理,上诉人不构成滥用职权罪”的理由,经查,一审对此已经充分评述,这里不再赘述,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庆江 审判员 徐建淮 审判员 马景琦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冯兴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