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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诉人张天杰、张永先、冯文晋,一审被告人张文祥犯贪污罪一案再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南刑再终字第00002号 申诉人(一审被告人、二审上诉人)张天杰,男,1962年10月18日生,汉族,本科毕业,2004年1月至捕前任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七大队副大队长,住南阳市天山路建设银行家属院。 申诉人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南刑再终字第00002号
申诉人(一审被告人、二审上诉人)张天杰,男,1962年10月18日生,汉族,本科毕业,2004年1月至捕前任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七大队副大队长,住南阳市天山路建设银行家属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人)张永先,女,1952年8月1日出生,汉族,大专毕业,2004年1月至2006年3月任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七大队大队长,住南阳市公安局家属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人)冯文晋,男,1954年11月15日生,汉族,大专毕业,2006年3月至捕前任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七大队大队长。
一审被告人张文祥,男,1953年1月15日生,汉族,大专毕业,2006年2月至今任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七大队教导员。
申诉人张天杰、张永先、冯文晋,一审被告人张文祥犯贪污罪一案,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23日作出(2008)南宛刑初字第351号刑事判决,以贪污罪判处张天杰有期徒刑三年;判处张永先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判处冯文晋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张文祥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张天杰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月22日作出(2008)南刑一终字第155号刑事判决,维持对张永先、冯文晋、张文祥的定罪量刑,改判张天杰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张天杰、张永先、冯文晋仍不服,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经审查认为符合再审条件,经审委会讨论决定本案进入再审。再审期间,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庭履行职务,申诉人张天杰、张永先、冯文晋到庭参加诉讼,张文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
1、2005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张永先、张天杰伙同杜玉泉商议后,由张永先决定将南阳市市政管理处给南阳市公安交警支队七大队的15000元公款私分,被告人张永先、张天杰各得5000元。
2、2006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张永先、张天杰伙同杜玉泉商议后,由张永先决定将南阳市市政管理处给南阳市公安交警支队七大队的15000元公款私分,被告人张永先、张天杰各得5000元。
3、2007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张天杰、冯文晋、张文祥三人商议后,由冯文晋决定将南阳市市政管理处给南阳市公安交警支队七大队的17000元公款私分,被告人张天杰、冯文晋、张文祥各得5000元。张文祥用其中270元购买一台DVD办公使用。
4、2008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张天杰、冯文晋、张文祥伙同吴印都商议后,由冯文晋决定将南阳市市政管理处给南阳市公安交警支队七大队的21000元公款私分,被告人张天杰、冯文晋、张文祥各得5000元。
以上被告人张天杰共同贪污68000元,个人分得20000元;被告人张永先共同贪污30000元,个人分得10000元;被告人冯文晋共同贪污38000元,个人分得10000元;被告人张文祥共同贪污38000元,个人分得10000元,其中270元用于购买办公用品。另查明:2008年8月30日张文祥向市纪委调查组上交违纪款10000元;张天杰向市纠风办上交违纪款20000元;9月9日张永先向宛城区检察院交涉案款10000元;9月3日冯文晋向宛城区检察院交涉案款10000元。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人张天杰、张永先、冯文晋、张文祥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天杰关于自首、立功的辩解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人张永先、冯文晋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天杰、张文祥系从犯。被告人张文祥犯罪情节轻微,用于购买办公用品DVD的270元应从贪污总额中扣减。四被告人退还赃款,认罪态度好,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故判决:被告人张天杰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张永先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被告人冯文晋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张文祥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
张天杰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自己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2、市纪委调查组调查期间,主动交待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相同。
本院二审另查明,原审被告人张天杰在2008年8月配合南阳市纪委调查组对南阳市公安交警支队七大队有关问题调查期问,主动交待了南阳市纪委调查组尚未掌握的其在2004年至2008年8月任交警七大队副大队长期间,交警七大队班子成员私分公款的问题。这一事实,有在本院二审期间,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调取的南阳市人民政府纠正行业不正之风办公室于2008年12月8日出具的证明为证。
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经阅卷后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判定性准确。对市纠风办的证明,请二审酌情考虑。
本院二审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被告人张天杰、原审被告人张永先、冯文晋、张文祥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其行为均己构成贪污罪。张天杰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决己认定张天杰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原判在量刑时已予以减轻处罚。张天杰在2008年8月配合市纪委调查组对市交警七大队有关问题调查期间,能够积极配合调查组调查,主动交待其2004年至2008年8月任交警七大队副大队长期间,交警七大队班子成员私分公款的问题,其行为构成自首,可从轻、减轻处罚。张天杰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适用缓刑。原判认定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故判决:一、维持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2008)南宛刑初字第351号刑事判决对原审被告人张永先、冯文晋、张文祥的定罪量刑部分;二、撤销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2008)南宛刑初35l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天杰的定罪量刑部分;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天杰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申诉人对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其主要申诉理由是:1、2005年至2008年春节,大队班子集体研究从大队小金库中向全体人员发放过节补贴,因领导工作繁忙,事务较多,因此多发了一些,但其中部分钱用于公务开支。2、三申诉人每人所得金额不大,而且积极退赃,态度较好,且同类案件有判处免予刑事处罚的,请求依法改判。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张天杰、张永先、冯文晋、张文祥犯贪污罪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2008)南宛刑初字第351号刑事判决和本院(2008)南刑一终字第155号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胡书海
审判员  郭东汉
审判员  王伟凯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 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