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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何某某、田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宛刑初字第1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4年7月1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溧河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何某某,男,汉族。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4年7月5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宛刑初字第1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4年7月1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溧河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何某某,男,汉族。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4年7月5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溧河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田某某,男,汉族。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3年12月6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溧河分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月3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溧河分局监视居住,于7月3日南阳市公安局溧河分局取保候审。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宛城检刑诉(2014)6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何某某、田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4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大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何某某、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宛城区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28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何某某、田某某等人酒后窜至南阳市宛城区溧河乡“海达”公司工地,与村民因施工问题发生争吵。在出警民警到场处置时,张某某、何某某、田某某将村民何某某、胡某某殴打致伤;17时许,张某某、何某某、田某某再次将发生争吵的村民胡某某、何某甲、硕某某殴打致伤。经鉴定:何某某、胡某某、硕某某、何某甲、胡某某的损伤均构成轻微伤。
2014年1月2日,田某某亲属赔偿胡某某1.85万元、胡某某1.9万元、硕某某1.8万元、何某甲1.85万元、何某某14.6万元。2014年7月1日,张某某到南阳市公安局溧河派出所投案;7月5日,何某某到南阳市公安局溧河派出所投案。
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张某某、何某某、田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何某某、何某甲、硕某某、胡某某、胡某某的陈述;3、证人苏某某的证言;4、南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人体损失程度鉴定书;5、到案经过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何某某、田某某伙同他人故意破坏社会秩序,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张某某、何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有自首情节,请求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何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有自首情节,请求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田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认罪,而且被告人就民事赔偿部分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请求依法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8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何某某、田某某等人酒后窜至南阳市宛城区溧河乡“海达”公司工地,与村民因施工问题发生争吵。在出警民警到场处置时,张某某、何某某、田某某将村民何某某、胡某某殴打致伤;17时许,张某某、何某某、田某某再次将发生争吵的村民胡某某、何某甲、硕某某殴打致伤。经鉴定:何某某、胡某某、硕某某、何某甲、胡某某的损伤均构成轻微伤。
2014年7月1日,张某某到南阳市公安局溧河派出所投案;2014年7月5日,何某某到南阳市公安局溧河派出所投案。
另查明:2014年1月2日,田某某亲属赔偿胡某某1.85万元、胡某某1.9万元、硕某某1.8万元、何某甲1.85万元、何某某14.6万元,合计220000元(该款系被告人张某某、何某某、田某某平均共同出资委托被告人田某某亲属赔偿)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某某、何某某、田某某的供述;被害人何某某、何某甲、硕某某、胡某某、胡某某的陈述;证人苏某某的证言;南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人体损失程度鉴定书;到案经过;赔偿协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何某某、田某某伙同他人故意破坏社会秩序,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何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田某某认罪,张某某、何某某、田某某三人共同出资并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兑现,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判处缓刑对被告人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何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田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栗新峰
审判员  周建明
审判员  范成然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马学宁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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