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宛刑初字第38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汉族。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10月6日被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10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4)7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8日20时33分许,被告人张某驾驶超载的重型仓栅式货车沿南阳市区迎宾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三角花坛西侧路口处,与由南向北行驶至该路口向左转弯的孟庆生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孟庆生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孟庆生摩托车上乘坐人范付瑞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某拨打110报警电话后随救护车将伤者送医院,随后离开。经伤情鉴定,范付瑞的损伤构成轻伤一级。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张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对指控犯罪无异议。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事发后积极救助被害人,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可以从轻处罚,并可以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8日20时33分许,被告人张某驾驶超载的重型仓栅式货车沿南阳市区迎宾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三角花坛西侧路口处,与由南向北行驶至该路口向左转弯的孟庆生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孟庆生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孟庆生摩托车上乘坐人范付瑞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某拨打110报警电话后随救护车将伤者送医院,随后离开。经伤情鉴定,范付瑞的损伤构成轻伤一级。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张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 2015年2月14日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张某亲属赔偿范付瑞6万元、补偿孟庆生亲属17万元,范付瑞及孟庆生亲属对张某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无异议,另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到案说明、调解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查明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张某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并取得谅解,对张某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栗新峰 审判员 周建明 审判员 范成然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马学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