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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伟犯交通肇事罪一案的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南刑一终字第00089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新军,任该公司经理。 住所地:南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南刑一终字第00089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新军,任该公司经理。
住所地:南阳市宛城区天山路万正商务大厦第四层。
诉讼代理人邓辉元,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银,女,出生于1992年5月10日,汉族,住南阳市宛城区瓦店镇黄庄4组5号,系被害人工某某之女。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照,男,出生于1991年2月4日,汉族,住南阳市宛城区黄台岗镇李岗村9组,系被害人工某某之子。
原审被告人王某,男,198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南阳油田四海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司机,现暂住南阳油田(户籍地:河南省桐柏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27日被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经南阳市宛城区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2014年12月26日被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现在家。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诉讼原告人金银、金照等提起附带民事赔偿一案,于二○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作出(2014)南宛刑初字第44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不服,依法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诉讼原告人金银等,讯问原审被告人王某,听取了诉讼代理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5月26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驾驶豫RT7511出租车,沿S103线南新路段自北向南行驶至南阳市宛城区黄台岗街北头时,与骑自行车横穿公路的工某某相撞,造成工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责任认定,被告人王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拨打110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
一审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亲属自愿补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68000元,并取得了谅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自愿撤回对南阳油田四海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
另认定,王某所驾驶肇事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保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某的供述;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3、尸检报告、车辆检验意见;4、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5、事故责任认定书、到案经过、驾驶证查询材料;6、调解协议、收据等证据。上述证据之间能够互相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链条,共同证实了被告人王某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王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王某亲属自愿补偿进行补偿,并取得谅解,对王某可酌定从轻处罚。
故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应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银、金照丧葬费、其他经济损失181637.2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没有按照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判决加重了上诉人的赔偿责任;上诉人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责;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90%责任不合理。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诉讼原告人金银等及原审被告人王某未提出上诉。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均经原审当庭出示、宣读、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王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交强险进行民事赔偿后的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故上诉人应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责任划分比例判决上诉人承担90%赔偿责任并无明显不当。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及民事赔偿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钱万强
审 判 员  尹清红
代理审判员  孙 锐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杨玉娟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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