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南刑一终字第00101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白汉成,男,1969年4月14日出生于河南省唐河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唐河县,捕前住河南省新密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19日被新密市公安局新华路派出所民警抓获,同年10月22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唐河县看守所。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白汉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作出(2014)唐刑初字第686号刑事判决。白汉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白汉成,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2年10月29日6时30分,被告人白汉成驾驶豫R65181号农用车沿唐河县马振扶乡到双河街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31公里+25米处,与自北向南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的唐河县马振扶乡郭桥村邱庄组村民邱某甲相撞,致邱某甲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白汉成驾车逃逸。 2002年10月29日,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被害人邱某甲作出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邱某甲系闭合性颅脑损伤,颅内出血而死亡。 2014年10月19日,被告人白汉成在河南省新密市福临门宾馆被新密市公安局新华路派出所民警抓获。 2014年10月27日,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唐公交认字(2014)第7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白汉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未保证安全驾驶,且事故发生后未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邱某甲无责任。 2014年12月5日,被害人邱某甲之父邱某乙、母焦某某就本案民事赔偿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并要求对被告人白汉成从重处罚。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白汉成对交通肇事时间、地点及经过的供述、证人刘某某、孙某某等人对听到事故响声、报警等相关情况的证言、且有唐河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尸体检验报告、抓获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足以认定。 原判认为,被告人白汉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且逃逸,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白汉成交通肇事后逃逸,且没有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没有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应酌定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白汉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白汉成上诉称其认罪悔罪,愿意赔偿,请求从轻处罚。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证据经一审当庭出示、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白汉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且逃逸,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白汉成上诉称其认罪悔罪,愿意赔偿,请求从轻处罚的理由,经查,因其家属无人愿意承担赔偿责任,自己亦无赔偿能力,不能有效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其认罪悔罪的理由原判已予以考虑,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尹清红 审判员 史云峰 审判员 洪 浩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孙 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