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南刑一终字第00256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绰号王三,男,汉族,1976年6月28日生,住河南省方城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3月14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3月28日被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4年3月29日被方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李树文,北京开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田淀,河南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贾某某,男,汉族,1971年2月28日生,2010年8月至今任方城县券桥乡南水北调办公室报账员,住河南省方城县,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于2014年2月28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3月14日被方城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1962年7月13日生,2008年11月至今任方城县券桥乡马岗村支部书记兼村主任,在南水北调补偿款发放工作中受委托协助政府工作,住河南省方城县,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于2014年2月28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于2014年3月14日经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方城县公安局逮捕,于2014年3月26日被方城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贾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张某某犯滥用职权罪一案,于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作出(2014)方刑初字第26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和贾某某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韩超、李午戌出庭支持公诉,上诉人贾某某及王某某和王某某的辩护人李树文、田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2014)方刑初字第264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尹清红 审 判 员 史云峰 代理审判员 祖祯祺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孙 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