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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玉犯受贿罪一案的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南刑一终字第00057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玉,男,1957年9月29日出生于河南省南阳市,汉族,大专文化程度,住南阳市卧龙区。1998年1月至2013年1月曾任南阳市古代建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南刑一终字第00057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玉,男,1957年9月29日出生于河南省南阳市,汉族,大专文化程度,住南阳市卧龙区。1998年1月至2013年1月曾任南阳市古代建筑保护研究所所长,2013年1月至捕前任南阳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计划财务科科长,因涉嫌犯受贿罪经唐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4年9月3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经南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次日由唐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唐河县看守所。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田玉犯受贿罪一案,于二○一四年十一月十日作出(2014)唐刑初字第646号刑事判决。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田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玉,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2年4月至2012年1月,被告人田玉在任南阳市古代建筑保护研究所(以下简称古建所)所长和担任古建所控股的南阳市文华古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华古建公司)法人代表期间,利用对文华古建公司承接的工程,安排工程施工工程队及工程款拨付的职务之便,收受项目经理姚某、郑某某等人贿赂154000元,并为姚某等人谋取利益。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02年4月至2012年1月,文华古建公司项目经理姚某为了在承揽工程以及拨付工程款的过程中得到被告人田玉的帮助,先后8次送给田玉现金75000元。
(1)2000年8、9月份,田玉以购买房子为名向姚某借款20000元,2002年4、5月份,田玉向姚某表示要归还该借款时,姚某当即表示该借款不用偿还,在以后的业务上多关照,田玉遂表示同意。至案发该20000元未归还姚某。
(2)2008年下半年的时候,南阳府衙博物馆在府衙西北角的位置修建一部分仿古建筑,南阳良道咨询策划有限公司经理王某投资承建。在田玉的安排下,姚某工程队具体负责承建该工程。2010年11、12月份,姚某为感谢在承揽该工程过程中田玉的关照,在田玉办公室送给田玉现金20000元。
(3)2010年10、11月间,文华古建公司与镇平文化局之间签订了城隍庙大殿维修工程,田玉决定由姚某承接该工程的具体施工,并及时给姚某签批领取工程款手续,保证了姚某工程款的及时领取。2011年1月份,姚某为感谢田玉在该工程的承揽和工程款拨付中的关照,在田玉办公室送给田玉现金10000元。
(4)2008年1、2月份,姚某为了在平时承揽古建筑维修工程及工程款拨付时得到田玉的关照,在田玉办公室送给田玉现金5000元。
(5)2009年1、2月份,姚某为了在平时承揽古建筑维修工程及工程款拨付时得到田玉的关照,在田玉办公室送给田玉现金5000元。
(6)2010年1、2月份,姚某为了在平时承揽古建筑维修工程及工程款拨付时得到田玉的关照,在田玉办公室送给田玉现金5000元。
(7)2011年1、2月份,姚某为了在平时承揽古建筑维修工程及工程款拨付时得到田玉的关照,在田玉办公室送给田玉现金5000元。
(8)2012年1、2月份,姚某为了在平时承揽古建筑维修工程及工程款拨付时得到田玉的关照,在田玉办公室送给田玉现金5000元。
2、2008年12月至2012年1月,南阳府衙西北角仿古建筑开发商王某,为了向南阳市古代建筑保护研究所少缴和缓缴设计费、监理费,先后六次送给被告人田玉现金共计52000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08年4、5月份,南阳府衙博物馆和王某签订投资协议,将南阳府衙西北角的古建筑复建,由文华古建公司具体施工建设,古建所设计室、监理室对该项工程做设计和监理,王某为了少缴、缓缴设计费、监理费,于2008年12月份,在王某办公室送给田玉现金20000元。
(2)2010年11、12月份,王某投资的南阳府衙西北角仿古建筑工程快结束,王某为感谢田玉在该工程设计费、监理费的缴纳和工程款支付方面的关照,在王某办公室再次送给田玉现金20000元。
(3)2009年1、2月份,王某为了在南阳府衙西北角仿古建筑工程中得到田玉的关照,在王某办公室送给田玉现金3000元。
(4)2010年1、2月份,王某为了在南阳府衙西北角仿古建筑工程中得到田玉的关照,在王某办公室送给田玉现金3000元。
(5)2011年1、2月份,王某为了在南阳府衙西北角仿古建筑工程中得到田玉的关照,在王某办公室送给田玉现金3000元。
(6)2012年1、2月份,王某为了在南阳府衙西北角仿古建筑工程中得到田玉的关照,在王某办公室送给田玉现金3000元。
3、2010年11、12月份和2012年1、2月份,南阳市文华古建工程公司项目经理郑某某,为了感谢被告人田玉在三门峡陕县安国寺维修工程和平顶山卫东区门楼张村民俗古建群维修工程中为其提供的帮助,先后两次在田玉办公室送给田玉现金共计20000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08年间,文华古建公司与三门峡市陕县文化局签订三门峡安国寺维修工程合同,田玉决定由郑某某承接该工程项目的具体施工,后田玉多次代表文华古建公司到陕县文化局催要工程款,并在郑某某领取工程款时,及时给予签批,保证了郑某某工程款的及时领取。2010年11、12月份,郑某某为感谢田玉在该维修工程中的关照,在田玉办公室送给田玉现金10000元。
(2)2009年9月份,文华古建公司与平顶山市卫东区文化局签订了民俗古建群维修工程合同,在田玉决定下,郑某某承接到该工程的具体施工,后田玉多次代表文华古建公司到卫东区文化局催要工程款,工程款拨付到文华古建公司后,田玉及时签批,让郑某某顺利领取工程款,保证了郑某某工程款的及时领取。2012年1、2月份,郑某某为感谢田玉在该维修工程中的关照,在田玉办公室送给田玉现金10000元。
4、2008年1、2月份和2009年1月份,文华古建公司项目经理姚某甲为了在承揽工程以及拨付工程款的过程中得到被告人的田玉的帮助,先后两次送给田玉现金共计70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田玉的供述、证人姚某、王某、郑某某、姚某甲、贾某某、王某甲、田某、秦某某等人的证言、2014年7月15日市纪委与姚某谈话笔录、调取的相关施工合同等书证、田玉的户籍证明、任职通知、干部任免审批表等证据予以佐证。上述证据能够互相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链条,共同证实了被告人田玉受贿的事实且证据经一审庭审当庭出示、质证,被告人及辩护人不持异议,来源合法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田玉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贿赂(人民币)154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故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田玉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二、被告人田玉受贿非法所得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玉上诉称,一审认定自己受贿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量刑重;自己构成自首。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上述证据经一审开庭当庭出示、宣读、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玉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贿赂(人民币)154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田玉上诉称一审认定自己受贿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量刑重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告人田玉的供述和证人姚某、王某、郑某某、姚某甲、贾某某、王某甲、田某、秦某某等人的证言能够互相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共同证实了田玉受贿154000元的犯罪事实,且田玉对该事实也无异议;一审法院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适当,故该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田玉上诉称自己构成自首的上诉理由,经查,南阳市纪律检查委员会于2014年7月15日与姚某的谈话笔录,证实了办案单位在通知田玉到南阳纪委党员干部警示教育基地接受调查之前就已经掌握了田玉受贿的线索,故后来田玉如实交代自己受贿的事实不能认定为自首,可认定为坦白,对此一审法院已予以评判。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尹清红
审 判 员  刘 沛
代理审判员  孙 锐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杨玉娟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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