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南刑一终字第00100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袁某,男,1955年1月4日出生于河南省桐柏县,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桐柏县,住桐柏县。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11月4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8日被该局执行逮捕。2015年1月9日被唐河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袁领先,男,1980年4月24日出生,系袁某之子。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袁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案,于二○一五年一月九日作出(2014)唐刑初字第672号刑事判决。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袁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袁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4年以来,被告人袁某在桐柏县埠江镇高寨村自己家中制作馒头,并分别由其妻子张某某、儿媳杨某某在双河油田和唐河县马振扶乡双河街销售。2014年9月23日,唐河县工商局在执法检查时对被告人袁某生产经营的馒头进行抽样检查,提取了被告人袁某所制作的馒头200g和其制作馒头所使用的“康粮”面粉、“恒昌”面粉各200g送检。经洛阳市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2014年9月28日检测,袁某生产、销售的馒头铝的残留量为10mg/kg。所送检的面粉均未检出铝残留量。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袁某的供述;证人张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唐河县工商局抽样取证、调查笔录和现场笔录、唐河县公安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过一审庭审出示并质证,来源合法一审法院予以采信。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袁某生产、销售有铝残留量的馒头,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鉴于被告人袁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所生产、销售的食品铝残留量较低,可以从轻处罚。故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袁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二、禁止被告人袁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袁某上诉及辩护人辩护称:上诉人做的馒头没有添加违规的食品添加剂,不构成犯罪。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上述证据经一审开庭当庭出示、宣读、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袁某生产、销售有铝残留量的馒头,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袁某上诉称自己做的馒头没有添加违规的食品添加剂,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经查,洛阳市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的检测报告证实袁某生产、销售的馒头铝的残留量为10mg/kg,所送检的面粉均未检出铝残留量;被告人袁某的供述;证人张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唐河县工商局抽样取证、调查笔录和现场笔录、唐河县公安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等证据也能够互相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共同证实了袁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事实。原审法院综合考量上诉人的认罪态度及馒头中铝的残留量,从轻判处上诉人缓刑适当。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尹清红 审 判 员 刘 沛 代理审判员 孙 锐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杨玉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