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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金俊犯故意伤害罪一案的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刑一终字第00007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薛某某,男1967年9月1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个体经商,住方城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11日被方城县公安局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刑一终字第00007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薛某某,男1967年9月1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个体经商,住方城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11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经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方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方城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勃、李平,方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某,男1971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方城县。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某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作出(2014)方刑初字第33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薛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薛某某,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5月3日18时许,在方城县城关镇文化广场景观桥西边的道路上,被告人薛某某卖豆腐脑时,与旁边做同样生意的韩某某因争抢生意而相互争吵、厮打,厮打过程中,被告人用拳头将韩某某头部、胸部打伤。经方城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韩某某胸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头部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
另认定,韩某某受伤后在方城县第二人民医院和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其他费用等共计17538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韩某某的陈述,证人程某某、李某等的证言,鉴定意见,医疗、交通费票据,薛某某的户籍及前科情况查询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人民法院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薛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薛某某的行为给韩某某造成17538元的损失,应予赔偿。故判决:一、被告人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二、被告人薛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某各项费用17538元。
薛某某上诉称,韩某某对事发也有责任,原判量刑重。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同上诉意见。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经过一审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该案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薛某某)的亲属与韩某某就附带民事部分达成和解,并予以履行。韩某某对薛某某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有调解协议、收条及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薛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薛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双方因争生意而发生互殴,对事情的发生都有不冷静的地方,故其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予以采纳。鉴于该案在二审审理期间,双方达成和解,薛某某也取得了韩某某的谅解,且薛某某经所在社区评估,薛符合缓刑条件,对其适用缓刑不至于给社区带来不良影响,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但由于在二审审理过程中,本案事实发生了变化,量刑部分应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2014)方刑初字第33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尹清红
审 判 员  刘 沛
代理审判员  孙 锐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杨玉娟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