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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宛刑初字第559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某,男,汉族。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6月13日被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6月18日经南阳市宛城区人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宛刑初字第559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某,男,汉族。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6月13日被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6月18日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次日由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执行逮捕。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熙,河南汉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公诉刑诉(2014)540号起诉书以被告人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同时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某提起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案合并审理。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5日20时30分许,祝玉柱(另案处理)与冯某某在南阳市光武路与独山大道交叉口西北角的烟花店发生纠纷、相互撕扯,后被告人沈某某闻讯赶到,看到其亲戚祝玉柱与冯某某发生纠纷,遂持刀攻击冯某某,将冯某某的左前臂、左胸刺伤,经法医鉴定,冯某某的损伤被评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沈某某的亲属已赔偿冯某某医药费7万元。2014年6月13日,沈某某到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投案。
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公诉机关为指控犯罪当庭出示以下证据:1、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冯某某的陈述;3、证人杜某某、刑某等人的证言;4、伤情鉴定结论;5、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06467.09元,误工费56000元,护理费住院期间为6206元,出院后恢复期两个月内为47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营养费387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60000元。以上合计238786.09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为支持诉求当庭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及护理人户口本,2、务工证明一份,3、住院病历及报告单、发票,4、交通费票据110元。
被告人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及出示的证据均不持异议。对民事部分表示愿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5日20时30分许,祝玉柱(另案处理)与冯某某在南阳市光武路与独山大道交叉口西北角的烟花店发生纠纷、相互撕扯,后被告人沈某某闻讯赶到,看到其亲戚祝玉柱与冯某某发生纠纷,遂持刀攻击冯某某,将冯某某的左前臂、左胸刺伤,经法医鉴定,冯某某的损伤被评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沈某某的亲属已赔偿冯某某医药费7万元。2014年6月13日,沈某某到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投案。
被害人冯某某受伤后在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39天,花费医疗费86467.09元。住院期间陪护二人,按医嘱应进行二次手术。另据当庭被害人指证,被告人沈某某有前科,被告人当庭供述1989年因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
另经庭后调解,原被告双方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被告方亲属另行赔偿被害人7万元,共计赔偿140000元,被害人冯某某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民事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冯某某的陈述;3、证人杜某某、刑某等人的证言;4、伤情鉴定结论;5、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民事部分证据有:1、原告及护理人户口本,2、务工证明一份,3、住院病历及报告单、发票,4、交通费票据110元。5、赔偿款收据、撤诉申请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沈某某能投案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当庭供述有犯罪前科,量刑时应予考虑。被告人亲属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害人表示不再追究被告民事责任,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沈某某刑期自2014年6月13日起至2014年2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栗新峰
审判员  谢文军
审判员  杨建辉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冉 冉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