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宛刑初字第628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汉族。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4年4月10日被南阳市公安局官庄工区分局刑事拘留。 被告人陈某某,女,汉族。 被告人杨某甲,男,汉族。 被告人朱某,女,汉族。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4)5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陈某某、杨某甲、朱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陈某某、杨某甲、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27日中午,被告人杨某某得知自己的家人与被害人余某某的家人因客车运营发生纠纷后,伙同被告人陈某某、杨某甲、朱某到南阳市宛城区官庄镇恒山路余某某经营的茶叶店内,摔砸店内物品,并持砖头、水壶等物品殴打余某某,将余某某头部打伤后逃跑。经法医鉴定,余某某的身体损伤构成轻微伤。经价格鉴定,余某某被损坏的物品价值2135元。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陈某某、杨某甲、朱某到南阳市公安局官庄工区分局投案。2014年4月18日,杨某某、陈某某、杨某甲、朱某赔偿被害人余某某经济损失70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陈某某、杨某甲、朱某故意破坏社会秩序,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并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杨某某、陈某某、杨某甲、朱某对起诉指控犯罪无异议,但辩称被害人对引发犯罪有过错。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7日中午,被告人杨某某得知自己经营的客运车辆受到被害人余某某及其家人的责难而伙同被告人陈某某、杨某甲、朱某到南阳市宛城区官庄镇恒山路余某某经营的茶叶店内理论,后双方发生纠纷,杨某某等人摔砸店内物品,并持砖头、水壶等物品殴打余某某,将余某某头部打伤后逃跑。经法医鉴定,余某某的身体损伤构成轻微伤。经价格鉴定,余某某被损坏的物品价值213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杨某某、陈某某、杨某甲、朱某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余某某的陈述;3、证人熊某等人的证言;3、伤情鉴定意见、价格鉴定意见;4、个人信息、四名被告人的到案经过、调解协议及收条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陈某某、杨某甲、朱某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四名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且已赔偿被害人,对四名被告人可以从轻处罚,并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被告人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被告人杨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被告人朱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栗新峰 审判员 周建明 审判员 范成然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马学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