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宛刑初字第13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汉族。2014年9月10日因吸毒被南阳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决定行政拘留二十日(未执行)。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于2014年9月10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于2014年9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次日由南阳市公安局新华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阳市看守所。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宛城检刑诉(2014)6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9日下午、晚上,被告人李某在南阳市宛城区工人一村4号家中吸食冰毒,并容留谭浩、苏某、陈雨、吕强(均已被行政处罚)吸食冰毒。 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李某的供述;2、证人苏某等人的证言;3、个人信息、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适用罪名不持异议,认罪、悔罪,初犯,希望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9日下午、晚上,被告人李某在南阳市宛城区工人一村4号家中吸食冰毒,并容留谭浩、苏某、陈雨、吕强(均已被行政处罚)吸食冰毒。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人苏某等人的证言;个人信息、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李某认罪,有悔过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李某刑期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2015年3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栗新峰 审判员 周建明 审判员 范成然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马学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