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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宛刑初字第7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景某,女,汉族。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9月11日被南阳市公安局瓦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9月23日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宛刑初字第7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景某,女,汉族。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9月11日被南阳市公安局瓦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9月23日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日由南阳市公安局瓦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宛城检刑诉(2014)6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景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景某、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3年底的一天,被告人景某窜至南阳市宛城区黄台岗镇黄台岗街曹某某家二楼卧室,将曹某某的一件红色毛呢外套及一件黑色羽绒袄盗走。后因景某穿着该黑色羽绒袄外出而败露。经曹某某催要,景某退赔曹某某5000元损失。
2、2014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景某以查看有线电视如何安装为由窜入南阳市宛城区黄台岗镇罗庄村5组王某某家,乘王某某家人不备,将王某某放置在三楼卧室内的一只5.8克的千足金戒指盗走。经物价鉴定,该千足金戒指价值1618元。
3、2014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景某以采摘指甲花为由,窜至南阳市宛城区黄台岗镇黄台岗村赵强家,将苗某某挂在卫生间的一只5.5克的千足金吊坠及一只3克的千足金戒指盗走。经物价鉴定,该戒指价值894元,吊坠价值1419元。
4、2014年6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景某乘张云彬、徐某夫妇不在家之机,窜入南阳市宛城区黄台岗镇黄台岗新街张云彬经营的兽医门诊二楼卧室,将一只9.26克的千足金黄金吊坠盗走。当天下午,徐某在王某某的帮助下将被盗的吊坠追回。经物价鉴定,该吊坠价值2490元。
5、2014年暑假期间,被告人景某在南阳市宛城区黄台岗镇黄台岗街周某某家准备打牌时,将周某某茶叶盒里的足金项链、吊坠盗走。经物价鉴定,该足金项链、吊坠价值5180元。
以上,被告人景某盗窃数额共计11601元。
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景某的供述;2、被害人曹某某、王某某、徐某、苗某某、周某某等的陈述;3、证人王某某等的证言;4、物价鉴定意见;5、人口基本信息表、到案经过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景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辩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认罪,赃物已退还被害人,请求依法从轻处罚。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认罪态度较好,赃物已退还被害人,请求对被告人依法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2013年底的一天,被告人景某窜至南阳市宛城区黄台岗镇黄台岗街曹某某家二楼卧室,将曹某某的一件红色毛呢外套及一件黑色羽绒袄盗走。后因景某穿着该黑色羽绒袄外出而败露。经曹某某催要,景某退赔曹某某5000元损失。
2、2014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景某以查看有线电视如何安装为由窜入南阳市宛城区黄台岗镇罗庄村5组王某某家,乘王某某家人不备,将王某某放置在三楼卧室内的一只5.8克的千足金戒指盗走。经物价鉴定,该千足金戒指价值1618元。
3、2014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景某以采摘指甲花为由,窜至南阳市宛城区黄台岗镇黄台岗村赵强家,将苗某某挂在卫生间的一只5.5克的千足金吊坠及一只3克的千足金戒指盗走。经物价鉴定,该戒指价值894元,吊坠价值1419元。
4、2014年6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景某乘张云彬、徐某夫妇不在家之机,窜入南阳市宛城区黄台岗镇黄台岗新街张云彬经营的兽医门诊二楼卧室,将一只9.26克的千足金黄金吊坠盗走。当天下午,徐某在王某某的帮助下将被盗的吊坠追回。经物价鉴定,该吊坠价值2490元。
5、2014年暑假期间,被告人景某在南阳市宛城区黄台岗镇黄台岗街周某某家准备打牌时,将周某某茶叶盒里的足金项链、吊坠盗走。经物价鉴定,该足金项链、吊坠价值5180元。
以上,被告人景某盗窃数额共计11601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景某的供述;被害人曹某某、王某某、徐某、苗某某、周某某等的陈述;证人王某某等的证言;物价鉴定意见;人口基本信息表、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景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在罪名成立。景某认罪,赃物已追退被害人,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景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景某刑期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2015年7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栗新峰
审判员  周建明
审判员  范成然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马学宁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