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宛刑初字第78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汉族。2013年6月25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4年11月27日被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4年12月10日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男,汉族。因涉嫌吸食毒品,于2014年11月26日被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于2014年11月29日被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于2014年12月11日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执行逮捕。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4)6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陈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大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森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9月份以来,被告人杨某从一个叫“老表”(另案处理)处购得毒品后曾两次向陈某某贩卖,每次一包,每包价格为二百元。2014年11月27日杨某被抓获时从其身上搜出的两小包白色粉末状物品重量为0.44g,经鉴定检出氯胺酮。 2、2014年9月份以来,被告人陈某某从杨某处购买毒品,后在自己位于南阳市宛城区明山路鸿宇小区2号楼2单元5楼西户的出租屋内多次容留陈某某、赵某、余聪、“叶子”等人吸食毒品。 2014年11月27日,被告人陈某某协助公安干警将杨某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配合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分子,属立功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系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被告人杨某、陈某某对指控犯罪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1、2014年9月份以来,被告人杨某从一个叫“老表”(另案处理)处购得毒品后曾两次向陈某某贩卖,每次一包,每包价格为二百元。2014年11月27日杨某被抓获时从其身上搜出的两小包白色粉末状物品重量为0.44g,经鉴定检出氯胺酮。 2、2014年9月份以来,被告人陈某某从杨某处购买毒品,后在自己位于南阳市宛城区明山路鸿宇小区2号楼2单元5楼西户的出租屋内多次容留陈某某、赵某、余聪、“叶子”等人吸食毒品。 2014年11月27日,被告人陈某某协助公安干警将杨某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杨某、陈某某的供述;2、证人陈某某、赵某等人的证言;3、扣押物品清单;4、杨某前罪刑事判决书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贩卖毒品、被告人陈某某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分别构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杨某系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和原判刑罚数罪并罚。陈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犯,是立功,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撤销本院对杨某宣告的缓刑,执行原判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前罪与后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杨某的刑期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2016年6月2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被告人陈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陈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2015年2月2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栗新峰 审判员 周建明 审判员 范成然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马学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