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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宛刑初字第681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汉族。因涉嫌诈骗,于2014年9月16日被南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2014年9月26日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宛刑初字第681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汉族。因涉嫌诈骗,于2014年9月16日被南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2014年9月26日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日由南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诈骗一案,由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宛城检刑诉(2014)662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份,被告人王某通过网络购买一张户名为“江燕”的身份证及招商银行卡,同时通过燕某某在郑州市中盈科技有限公司购买三台移动式POS机,并将POS机绑定在“江燕”的招商银行卡账户上。王某谎称其是南阳银联公司的工作人员,以700元的价格销售给南阳市百里奚路陶瓷市场商户张某某一台POS机,致使张某某在该POS机上刷卡13000元后,资金转移到王某持有的“江燕”的招商银行卡内被王某取出挥霍。案发后,赃款已全部追退失主。
指控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王某的供述;2、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3、证人燕某某等的证言;4、发还物品清单、身份证明等。
起诉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辩称,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意见。希望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份,被告人王某通过网络购买一张户名为“江燕”的身份证及招商银行卡,同时通过燕某某在郑州市中盈科技有限公司购买三台移动式POS机,并将POS机绑定在“江燕”的招商银行卡账户上。王某谎称其是南阳银联公司的工作人员,以700元的价格销售给南阳市百里奚路陶瓷市场商户张某某一台POS机,致使张某某在该POS机上刷卡13000元后,资金转移到王某持有的“江燕”的招商银行卡内被王某取出挥霍。案发后,赃款已全部追退失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王某的供述;2、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3、证人燕某某等的证言;4、发还物品清单、身份证明等。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证据内容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本案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王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王某亲属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对王某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某的刑期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2015年3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栗新峰
审判员  周建明
审判员  范成然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马学宁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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