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宛刑初字第31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刚(曾用名王永刚),男,汉族。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4年9月15日被南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2014年9月26日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日由南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刚寻衅滋事一案,由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宛城检刑诉(2014)684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刚在南阳市高新区七里园乡七里园村常庄组其家门口,看到同村的毕某某骑电动车带其儿子余某某、余海涛经过,遂拿一个没带把的铁锤,拦住毕某某母子三人。扬起铁锤朝毕某某、余某某头部砸伤,致毕某某、余某某头部受伤。经伤情鉴定,余某某左侧额骨粉碎性骨折、左侧额部硬膜外血肿,分别构成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刚亲属赔偿余海涛20000元。 指控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王某刚的供述;2、被害人余某某的陈述;3、证人毕某某的证言;4、伤情鉴定意见;5、到案经过、前科证明等。 起诉认为,被告人王某刚故意破坏社会秩序,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辩称,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意见。我认罪,希望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刚在南阳市高新区七里园乡七里园村常庄组其家门口,看到同村的毕某某骑电动车带其儿子余某某、余海涛经过,遂拿一个没带把的铁锤,拦住毕某某母子三人。扬起铁锤朝毕某某、余某某头部砸伤,致毕某某、余某某头部受伤。经伤情鉴定,余某某左侧额骨粉碎性骨折、左侧额部硬膜外血肿,分别构成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刚亲属赔偿余海涛2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王某刚的供述;2、被害人余某某的陈述;3、证人毕某某的证言;4、伤情鉴定意见;5、到案经过、前科证明、情况说明等。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证据内容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本案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刚故意破坏社会秩序,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王某刚当庭自愿认罪,其亲属赔偿医疗费用,对王某刚可分别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刚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某刚的刑期自2014年9月15日起至2015年9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栗新峰 审判员 周建明 审判员 范成然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马学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