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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明奇犯寻衅滋事罪一案的二审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刑一终字第00111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男,1980年1月6日出生于河南省方城县,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方城县。因故意伤害于2013年7月14日被河南省方城县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刑一终字第00111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男,1980年1月6日出生于河南省方城县,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方城县。因故意伤害于2013年7月14日被河南省方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1000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29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8月15日经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方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河南省方城县看守所。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作出(2013)方刑初字第36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赵某某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均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在本院二审审理期间,赵某某与孙某就本案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作出(2015)南刑一终字第00111-1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对该协议内容予以确认。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查明:2013年4月29日12时许,方城县二郎庙乡安楼村村民赵某甲因怀疑其家丢失的狗是被同村村民孙某抱走,去孙某家与孙某发生争执。后赵某甲的亲属被告人赵某某、赵某乙(另案处理)等人赶到现场,赵某乙让孙某跪下赌咒承认打赵某甲,孙某不跪,双方发生厮打。厮打中赵某某、赵某乙用砖块将孙某母亲张某某的头部砸伤,孙某用石块将赵某某砸伤。2013年5月10日南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鉴定:孙某头部创口分别长2㎝、3.2㎝,累计长5.2㎝,孙某的损伤评定为轻微伤,张某某的损伤评定为轻微伤。孙某支出鉴定费500元。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伤后的当天即2013年4月29日在方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到同年5月5日,住院6天,支出医疗费1924.67元,交通费78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孙某、张某某的陈述,证人孙某甲等人的证言,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及刑事科学鉴定,另有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原判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二被害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孙某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各项损失3925元,应予赔偿。故判决:一、被告人赵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二、被告人赵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经济损失3925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其他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某上诉称,认罪悔罪,民事部分一审宣判后和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取得对方谅解,请求二审从轻处罚。
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一致,该案证据已经原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二被害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赵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赵某某系初犯、偶犯,此前无犯罪前科,一审宣判后和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赔偿对方经济损失5.3万元,取得对方谅解,双方又系同村前后排邻居,赵某某二审期间认罪悔罪,社区矫正机构同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根据其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可对其适用缓刑。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因在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且赵某某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二审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2013)方刑初字第362号刑事判决第一项;
二、被告人赵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钱万强
审判员  刘子国
审判员  刘 沛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艾 立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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