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宛刑初字第503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男,汉族。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3月24日被南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4月24日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次日由南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侯某某,男,汉族。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4年3月28日被南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4年4月25日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4年4月26日由南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执行逮捕,同年5月2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某某,河南昊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袁某盗窃、被告人侯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由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宛城检公诉刑诉(2014)494号起诉书,于2014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被告人侯某某及辩护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份,被告人袁某伙同周自新(另案处理)等人多次窜至南阳市高新区广寿保健品公司,盗窃金银华170公斤,价值23800元。盗后,周自新以30元/公斤的价格将所盗金银花售于做中药批发生意的被告人侯某某。侯某某明知该金银花来路不正,仍低价予以收购,并将其中30公斤金银花以100元/公斤的价格售于常某某,从中获利。案发后,赃物均已追回退还失主。 公诉机关以被告人袁某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侯某某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1、被告人袁某、侯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3、证人孙某某、王某某、常某某的证言;4、价格鉴定意见;5、个人信息、到案经过、扣押及发还清单等。 被告人袁某、侯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人侯某某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侯某某如实供述犯罪,全部退赃,系初犯、偶犯等,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4年3月份,被告人袁某伙同周自新(另案处理)等人多次窜至南阳市高新区广寿保健品公司,盗窃金银华170公斤,价值23800元。盗后,周自新以30元/公斤的价格将所盗金银花售于做中药批发生意的被告人侯某某。侯某某明知该金银花来路不正,仍低价予以收购,并将其中30公斤金银花以100元/公斤的价格售于常某某,从中获利。案发后,赃物均已追回退还失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袁某、侯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人孙某某、王某某、常某某的证言;价格鉴定意见;个人信息、到案经过、扣押及发还清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侯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辩护意见合议庭量刑时将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被告人侯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被告人袁某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袁某刑期自2014年3月24日起至2015年3月23日止;被告人侯某某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栗新峰 审判员 范成然 审判员 杨建辉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冉 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