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宛刑初字第583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某,男,汉族。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25日被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6日被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6月24日被南阳油田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7月30日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次日由南阳市公安局官庄工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女,汉族。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6月23日被南阳市油田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7月11日被南阳油田公安局取保候审。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宛城检刑诉(2014)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6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蒋某某、李某某预谋盗窃后驾驶摩托车窜至南阳油田广场小区,李某某在该小区大门口处等候,蒋某某步行至广场小区13-6号楼下将崔某某的一辆深红色康尔斯牌电动三轮车推到小区大门口处,用绳子系在摩托车尾部和三轮车头部,李某某驾驶摩托车,蒋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二人将三轮车拖出小区。后蒋某某将该车以600元的价格卖给陈建铁,现赃物已追退失主。经物价部门鉴定,该电动车价格为2890元。 2、2014年6月19日23时许,被告人蒋某某、李某某驾驶摩托车窜至南阳油田泰山路南段,李某某在此处等候,蒋某某步行到河南油田五一区2号楼下,将张某某的一辆黑灰色益佰牌踏板式电动车的电源线接通,把该车骑出小区,蒋某某、李某某二人将被盗电动车放到泰山路南头。后蒋某某将电瓶取出卖掉,现赃物已追失主。经物价部门鉴定,该车价格为980元。 3、2014年5月30日晚上,被告人蒋某某窜至南阳油田精蜡小区18号楼下,将周俊卿的一辆香港跑王牌电动三轮车的电源线接通,把该车骑出小区。后蒋某某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仝允让,现赃物已追退失主。经物价部门鉴定,该电动车价格为2790元。 4、2014年6月20日晚上,被告人蒋某某窜至南阳油田北区42号楼下,将彭皓培的一辆世纪鸟牌电动三轮车的电源线接通,把该车骑出小区。后蒋某某将电瓶取出卖给岳旗龙,把车身扔掉。现该车电瓶已追退失主。经物价部门鉴定,电动车价格为2700元。 5、2014年6月18日晚上,被告人蒋某某窜至南阳油田40号楼前面,将王维军的深色斯波兹曼电动车的电瓶盗走。后蒋某某将该电瓶以100元的价格卖给岳旗龙。经物价部门鉴定,该电瓶价格为125元。 综上,被告人蒋某某共盗窃财物9485元,被告人李某某共盗窃财物3870元。2014年6月23日7时许,在李某某的协助下,公安机关在官庄镇田李庄田苑山庄小区抓获蒋某某。 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蒋某某、李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崔某某、张某某等人的陈述;3、价格鉴定结论;4、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照片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蒋某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有立功情节,可从轻、减轻处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蒋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认罪,赃物已退还被害人,请求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认罪,赃物已退还被害人,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2014年6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蒋某某、李某某预谋盗窃后驾驶摩托车窜至南阳油田广场小区,李某某在该小区大门口处等候,蒋某某步行至广场小区13-6号楼下将崔某某的一辆深红色康尔斯牌电动三轮车推到小区大门口处,用绳子系在摩托车尾部和三轮车头部,李某某驾驶摩托车,蒋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二人将三轮车拖出小区。后蒋某某将该车以600元的价格卖给陈建铁,现赃物已追退失主。经物价部门鉴定,该电动车价格为2890元。 2、2014年6月19日23时许,被告人蒋某某、李某某驾驶摩托车窜至南阳油田泰山路南段,李某某在此处等候,蒋某某步行到河南油田五一区2号楼下,将张某某的一辆黑灰色益佰牌踏板式电动车的电源线接通,把该车骑出小区,蒋某某、李某某二人将被盗电动车放到泰山路南头。后蒋某某将电瓶取出卖掉,现赃物已追失主。经物价部门鉴定,该车价格为980元。 3、2014年5月30日晚上,被告人蒋某某窜至南阳油田精蜡小区18号楼下,将周俊卿的一辆香港跑王牌电动三轮车的电源线接通,把该车骑出小区。后蒋某某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仝允让,现赃物已追退失主。经物价部门鉴定,该电动车价格为2790元。 4、2014年6月20日晚上,被告人蒋某某窜至南阳油田北区42号楼下,将彭皓培的一辆世纪鸟牌电动三轮车的电源线接通,把该车骑出小区。后蒋某某将电瓶取出卖给岳旗龙,把车身扔掉。现该车电瓶已追退失主。经物价部门鉴定,电动车价格为2700元。 5、2014年6月18日晚上,被告人蒋某某窜至南阳油田40号楼前面,将王维军的深色斯波兹曼电动车的电瓶盗走。后蒋某某将该电瓶以100元的价格卖给岳旗龙。经物价部门鉴定,该电瓶价格为125元。 综上,被告人蒋某某共盗窃财物9485元,被告人李某某共盗窃财物3870元。2014年6月23日7时许,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李某某居住官庄镇田李庄田苑山庄小区室内将蒋某某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蒋某某、李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崔某某、张某某等人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照片、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在罪名成立。被告人蒋某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蒋某某认罪,赃物已追退被害人,可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李某某有立功表现,经查证李某某立功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赃物已退还被害人,可酌定从轻处罚。判处缓刑对被告人李某某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蒋某某刑期自2014年6月24日起至2015年6月23日止。)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栗新峰 审判员 周建明 审判员 范成然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马学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