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宛刑初字第25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某,男,汉族。2010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2011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西华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2年2月因犯强奸罪被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14年5月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8月29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新区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10日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当日由南阳市公安局新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阳市看守所。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宛城检刑诉(2014)6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8月29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范某某窜至南阳市长江路棉纺厂家属院26号楼附近,盗走被害人龚某、王永伟摩托车各一辆,后将该两辆摩托车推至棉纺厂东门口被发现。经物价鉴定,该被盗两辆摩托车分别价值3600元和3960元,合计756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退失主。 2、2014年6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范某某窜至南阳市卧龙区麒麟路铁路小区1号楼楼下,持“辉子”(另案处理)给的钥匙,将被害人牛付军停放的摩托车打开盗走,后自用。经物价鉴定,该摩托车价值6282元。同年7月份,范某某将该摩托车以400元价格售于李乾坤(另案处理)。案发后,赃物已追退失主。 以上,被告人范某某盗窃2起,盗窃摩托车三辆,合计价值13842元。 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龚某等人的陈述;3、价格鉴定意见;4、个人信息、前科材料、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范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范某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辩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基本事实无异议,但认为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中的二辆摩托车,其中一辆摩托车是盗窃未遂。认罪,赃物已退还被害人,请求依法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2014年8月29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范某某窜至南阳市长江路棉纺厂家属院26号楼附近,盗走被害人龚某、王永伟摩托车各一辆,后将该两辆摩托车推至棉纺厂东门口被发现。经物价鉴定,该被盗两辆摩托车分别价值3600元和3960元,合计756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退失主。 2、2014年6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范某某窜至南阳市卧龙区麒麟路铁路小区1号楼楼下,持“辉子”(另案处理)给的钥匙,将被害人牛付军停放的摩托车打开盗走,后自用。经物价鉴定,该摩托车价值6282元。同年7月份,范某某将该摩托车以400元价格售于李乾坤(另案处理)。案发后,赃物已追退失主。 以上,被告人范某某盗窃2起,盗窃摩托车三辆,合计价值1384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龚某等人的陈述;价格鉴定意见;个人信息、前科材料、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在罪名成立。被告人范某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范某某认罪,赃物已追退被害人,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范某某辩称,认为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中的二辆摩托车,其中一辆摩托车是盗窃未遂,不应认定即遂。经审理查明,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范某某刑期自2014年8月29日起至2015年8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栗新峰 审判员 周建明 审判员 范成然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马学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