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宛刑初字第26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莫某某(绰号“阿弟”),男,汉族。因涉嫌敲诈勒索,于2014年9月16日被南阳市公安局红泥湾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于2014年9月26日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次日由南阳市公安局红泥湾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李某,河南隆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宛城检刑诉(2014)6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某某、辩护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3年4月6日16时许,被告人莫某某伙同黄某(已判刑)、刘某某(已判刑)、邓文金(另案处理)等人分乘两辆轿车,窜至南阳辖区高速公路歪子出口处,使用弹弓弹射橄榄籽致被害人阮某某驾驶的奔驰轿车发出声响后,由其中一辆左边倒车镜损坏的黑色凌志轿车将阮某某的车辆逼停,并以该凌志轿车左边倒车镜被其刮蹭受损为由,推搡、要挟阮某某及其车上乘坐人吴某“赔偿”损失10000元,并威胁二人不能报警,向其索得现金6000元后逃窜。 2、2013年4月6日17时许,被告人莫某某伙同黄某、刘某某、邓文金等人分乘两辆轿车,窜至南阳辖区高速公路南阳站出口1公里处,使用弹弓弹射橄榄籽致被害人高某某驾驶的大众途观轿车发出声响后,由其中一辆左边倒车镜损坏的黑色凌志轿车将高某某驾驶车辆逼停,并以该凌志轿车左边倒车镜被其刮蹭受损为由,言语恐吓高某某及其车上乘坐人高萍等人“赔偿”损失6000元,向其索得现金100元后逃窜。 3、2013年5月5日17时许,被告人莫某某伙同黄某、刘某某、邓文金等人分乘两辆轿车,窜至南阳辖区高速公路邓新站口1公里处,使用弹弓弹射橄榄籽致被害人马俊成驾驶的奥迪Q5轿车发出声响后,由其中一辆左边倒车镜损坏的黑色凌志轿车将马俊成的车辆逼停,并以该凌志轿车左边倒车镜被其刮蹭受损为由,殴打马俊成要求“赔偿”损失,并威胁马俊成及其车上乘坐人苗某某不能报警,将马俊成打伤后逃窜。 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莫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苗某某、高某某、阮某某、吴某等人的陈述;3、同案黄某、刘某某的供述;4、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莫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使用威胁、要挟方法,多次强行索取公民个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认罪,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莫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法院依法对被告人莫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2013年4月6日16时许,被告人莫某某伙同黄某(已判刑)、刘某某(已判刑)、邓文金(另案处理)等人分乘两辆轿车,窜至南阳辖区高速公路歪子出口处,使用弹弓弹射橄榄籽致被害人阮某某驾驶的奔驰轿车发出声响后,由其中一辆左边倒车镜损坏的黑色凌志轿车将阮某某的车辆逼停,并以该凌志轿车左边倒车镜被其刮蹭受损为由,推搡、要挟阮某某及其车上乘坐人吴某“赔偿”损失10000元,并威胁二人不能报警,向其索得现金6000元后逃窜。 2、2013年4月6日17时许,被告人莫某某伙同黄某、刘某某、邓文金等人分乘两辆轿车,窜至南阳辖区高速公路南阳站出口1公里处,使用弹弓弹射橄榄籽致被害人高某某驾驶的大众途观轿车发出声响后,由其中一辆左边倒车镜损坏的黑色凌志轿车将高某某驾驶车辆逼停,并以该凌志轿车左边倒车镜被其刮蹭受损为由,言语恐吓高某某及其车上乘坐人高萍等人“赔偿”损失6000元,向其索得现金100元后逃窜。 3、2013年5月5日17时许,被告人莫某某伙同黄某、刘某某、邓文金等人分乘两辆轿车,窜至南阳辖区高速公路邓新站口1公里处,使用弹弓弹射橄榄籽致被害人马俊成驾驶的奥迪Q5轿车发出声响后,由其中一辆左边倒车镜损坏的黑色凌志轿车将马俊成的车辆逼停,并以该凌志轿车左边倒车镜被其刮蹭受损为由,殴打马俊成要求“赔偿”损失,并威胁马俊成及其车上乘坐人苗某某不能报警,将马俊成打伤后逃窜。 另查明:莫某某于2014年9月5日在呼和浩特市被抓获到案。次日被临时羁押于呼和浩特市第三看守所,同年9月15日被羁押于南阳市看守所。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莫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苗某某、高某某、阮某某、吴某等人的陈述;同案黄某、刘某某的供述;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使用威胁、要挟方法,多次强行索取公民个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莫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认罪,对其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莫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莫某某刑期自2014年9月5日起至2015年2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栗新峰 审判员 周建明 审判员 范成然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马学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