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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召刑初字第030号 公诉机关南召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某,男,1962年2月13日出生。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以召检公诉刑诉(2014)第3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
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召刑初字第030号
公诉机关南召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某,男,1962年2月13日出生。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以召检公诉刑诉(2014)第3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8日晚,南阳市卧龙区石桥镇小马岗村村民贾某某停放在其自家院内的黑色豪爵牌摩托车被盗,价值3680元。2012年8月份,被告人冯某某从他人手中以1200元的价格购买该摩托车。2014年5月30日南召县公安局民警接群众举报从冯某某处将赃物起出,退还了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贾某某的陈述及相关书证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明知摩托车没有合法手续且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冯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赃物已退还受害人,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经委托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部门调查,调查机关认为:对冯某某判处非监禁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综合考虑冯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公诉机关建议对冯某某判处管制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自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逾期不缴,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郝磊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蒙雷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