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召刑初字第045号 公诉机关南召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宗玉,男,1970年4月24日出生。 被告人韩某某,男,1970年1月1日出生。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以召检公诉刑诉(2014)第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宗玉、韩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东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宗玉、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份,被告人张宗玉与被告人韩某某在打牌过程中相识,韩某某让张宗玉为其“弄”一辆五羊公主摩托车。并将手机号码提供给张宗玉。2014年11月12日晚7时20分许,张宗玉在南召县城关镇黄洋路北段“剪艺人生”理发店门口,将城关镇居民贾春辉停放在该处的五羊本田牌两轮摩托车盗走,当晚,将该摩托车以620元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韩某某。案发后,被盗摩托车被失主追回。经南召县物价认证中心价格认证:该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56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宗玉、韩某某在庭审亦无异议,且有被盗摩托车合格证、三包服务卡、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照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等相关书证、价格认证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证人蔡某某、杨某甲的证言、被害人贾某某、杨某乙的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宗玉、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张宗玉系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依法应对其从重处罚,张宗玉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张宗玉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韩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宗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张宗玉的刑期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2015年11月13日止;韩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2015年3月1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王志钦 审 判 员 席 兵 代审判员 景 辉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焦海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