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召刑初字第040号 公诉机关南召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某,男,生于1989年11月1日。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以召检公诉刑诉(2015)第0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屈新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4日上午,被告人孟某在南召县城郊乡锦浩宾馆登记了402号房间,并给杨某某人民币300元让其购买毒品,杨某某外出购买了毒品,到宾馆后孟某和杨某某先进行吸食,后又联系了王某某及未成年人张X进行吸食。南召县城郊乡派出所民警接到举报后,随即赶到锦浩宾馆402号房间,当场查扣了吸毒工具及部分毒品,并将孟某、王某某、张X、杨某某传唤到城郊乡派出所进行调查及尿检,南召县公安局检验报告书显示:孟某、王某某、张X、杨某某尿液经检测甲基安非他明均呈阳性。 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X、王某某、杨某某、李某某的证言及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照片等相关书证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孟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孟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6日起至2015年11月1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王志钦 审 判 员 席 兵 代审判员 蒙 雷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焦海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