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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宛刑初字第12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汉族。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7月28日被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宛城检刑诉(2014)676号起诉书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宛刑初字第12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汉族。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7月28日被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宛城检刑诉(2014)6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9日21时54分,被告人陈某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沿南阳市区滨河路自西向东行驶,行至下关帝庙处时,与自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行人王庆相撞,造成车辆受损,陈某、王庆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血醇检测,陈某血液中乙醇成分的含量156.21mg/100ml。经伤情鉴定,王庆的胸部损伤构成重伤二级。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陈某负该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陈某按照协议先期赔偿被害人王庆70000元。
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陈某的供述;2、证人吴某某的证言;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勘查图;5、血醇鉴定报告、司法鉴定意见;6、个人信息、监控录像资料、协议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辩称:对公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适用罪名不持异议,认罪,且民事部分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请求依法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9日21时54分,被告人陈某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沿南阳市区滨河路自西向东行驶,行至下关帝庙处时,与自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行人王庆相撞,造成车辆受损,陈某、王庆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血醇检测,陈某血液中乙醇成分的含量156.21mg/100ml。经伤情鉴定,王庆的胸部损伤构成重伤二级。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陈某负该事故全部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陈某按照协议先期赔偿被害人王庆70000元,取得被害人及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证人吴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勘查图;血醇鉴定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个人信息、监控录像资料、到案经过、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重伤的后果,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认罪,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亲属人民币70000元,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判处缓刑对被告人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栗新峰
审判员  周建明
审判员  范成然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马学宁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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