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宛刑初字第86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男,汉族。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4年12月1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2月2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取保候审。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宛城检公诉刑诉(201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雪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日12时许,被告人闫某与朋友范某某、张某某等人一起在南阳市解放路“乾园吃饭喝酒。当日13时30分许,闫某酒后驾驶豫C-CK369号银灰色美国吉普自由客越野车行驶至南阳市解放路与中州路交叉口处,被南阳市公安局新华分局新华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血醇鉴定,闫某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34.33mg/100ml。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以下证据:1、被告人闫某的供述;2、证人范某某、张某某的证言;3、血醇鉴定报告;4、身份证明、到案经过、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行政处罚决定书、照片等。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闫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闫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日12时许,被告人闫某与朋友范某某、张某某等人一起在南阳市解放路“乾园吃饭喝酒。当日13时30分许,闫某酒后驾驶豫C-CK369号银灰色美国吉普自由客越野车行驶至南阳市解放路与中州路交叉口处,被南阳市公安局新华分局新华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血醇鉴定,闫某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34.33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范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血醇鉴定报告、身份证明、到案经过、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行政处罚决定书、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醉酒后在城市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闫某当庭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适用缓刑。为维护公共安全,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闫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谢文军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冉 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