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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得食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召刑初字第009号 公诉机关南召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乔某某,男,1967年6月14日出生。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以召检公诉刑诉(2014)3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1
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召刑初字第009号
公诉机关南召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乔某某,男,1967年6月14日出生。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以召检公诉刑诉(2014)3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东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年底以来,被告人乔某某在南召县太山庙乡客运站对面加工、销售包子,乔某某在生产包子过程中添加“泡打粉”。2014年8月22日,南召县公安局、南召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联合检查组工作人员对乔某某生产、销售的包子皮进行了现场抽样,经洛阳市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抽样的包子皮中检出铝的残留量为560mg/kg,超出国家GB276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中规定的铝残留量100mg/kg的标准。
上述事实,被告人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贾某某等人的证言,提取笔录、照片、检测报告及相关书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某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添加超出标准限量的食品添加剂,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乔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经委托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部门对乔某某所在社区调查,对乔某某适用非监禁刑对其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乔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二、禁止被告人乔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郝 磊
审判员 席 兵
审判员 王志钦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王兴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