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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召民初字第101号 原告高某,女,汉族,生于1988年6月13日,住河南省荥阳市贾裕镇曹家门14号。身份证号码:410183198806137049 被告李某,男,汉族生于1983年4月25日,住河南省南召县乔端镇土门村西河南。身份
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召民初字第101号
原告高某,女,汉族,生于1988年6月13日,住河南省荥阳市贾裕镇曹家门14号。身份证号码:410183198806137049
被告李某,男,汉族生于1983年4月25日,住河南省南召县乔端镇土门村西河南。身份证号码:41132619830426581×
原告高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1月29日由审判员秦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原、被告在外地打工期间相识,2012年5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感情一般,2012年11月11日原告生育女儿李梦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经常生气,2013年6月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考虑到孩子和家庭的幸福,最终申请撤诉。但被告不知悔改始终与别人存在不正当关系,对原告及孩子未尽到应有的责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女儿李梦炎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平均分割家庭共有财产。
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2012年5月18日在南召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3、原告的育龄妇女离婚医学鉴定表一份,证明原告无近期生育史;
4、南召县人民法院(2013)南召民初字第868号民事裁定书及送达回证各一份,证明原告2013年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诉。
被告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原、被告在外地打工期间相识,自由恋爱,2012年5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2012年11月11日原告生育女儿李梦炎。2013年原告曾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2013年9月12日本院作出(2013)南召民初字第868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回起诉。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感情一般,因家务琐事生气产生矛盾,原告遂向本院起诉,形成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在共同生活期间虽产生矛盾,但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双方仍有和好可能,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根据国家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高某与被告李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秦媛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周涛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