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二终字第014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新军,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坤。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运峰,女。 委托代理人张晓东,河南昊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冉中山,男。 委托代理人李兴海,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黄运峰、冉中山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14)宛龙民一初字第2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坤,被上诉人黄运峰的委托代理人张晓东,被上诉人冉中山的委托代理人李兴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4月2日10时5分许,被告冉中山驾驶豫R89298徐工牌重型专项作业车沿南阳市信臣路自东向西行驶到白云检测线入口处右转进去检测时,与沿信臣路非机动车道自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黄运峰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黄运峰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4月9日,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一大队作出宛公交认字(2014)第FB1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冉中山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右转没有避让直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冉中山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黄运峰无责任。被告冉中山驾驶的豫R89298徐工牌重型专项作业车系冉怀海所有,被告冉中山系冉怀海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5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未约定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4月13日起到2014年4月12日止。事故发生当天,原告黄运峰即被送往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入院诊断为:1、右侧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2、左足撕脱伤;3、左侧足丹骨粉碎性骨折;4、左足第一楔骨粉碎性骨折;5、左足一跖骨底骨折;6、左膝部软组织损伤。2014年4月4日,原告黄运峰行“右侧胫骨平台粉碎性骨切开复位内固定+植骨术”。2014年5月7日,原告黄运峰出院,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出院医嘱:1、建议术后卧床休息,卧床期间床上锻炼双下肢功能,预防压疮深静脉血栓形成等骨科常见并发症;2、建议术后6-8周复查X线片,根据X线情况决定能否拆除石膏进行右膝屈伸功能锻炼及拄拐下床活动;3、建议术后3月复查X线片,根据X线情况决定能否弃拄拐活动;4、建议定期复查;5、不适随诊;6、建议术后1年至1年半行内固定物取出术,费用6000元左右;7、住院期间一切影像资料自行带走保管。至此,原告黄运峰共住院35天,支付医疗费40615.79元。2014年7月10日,河南昊宏律师事务所委托南阳溯源法医临床鉴定所对原告黄运峰的误工时间、二次手术费进行评定。2014年7月24日,河南昊宏律师事务所委托南阳溯源法医临床鉴定所对原告黄运峰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2014年8月4日,该所分别作出宛溯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6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结论为:黄运峰因交通事故致右下肢损伤属九级伤,左足损伤属十级伤残;宛溯司鉴所(2014)临咨字第257-1号咨询意见为:黄运峰的二期医疗费用为9000元;宛溯司鉴所(2014)临咨字第257-2号咨询意见为:黄运峰的误工时间为140天。原告黄运峰的长子张新伟生于1990年12月17日,次子张杰伦生于2006年10月22日。经原审核查,原告黄运峰租住于南阳市七里园乡大寨村,原告黄运峰的丈夫张明亮自2012年开始在南阳市卧龙区大屯乡租赁牛国亮的房子,开办了“鑫伟塑钢门窗”个体经营店。事故发生后,由于无人照顾原告黄运峰,其现与丈夫一起暂住于该门店内。其子张杰伦自2012年开始随父亲张明亮居住于大屯乡“鑫伟塑钢门窗”店内,并自2012年开始就读于南阳市第56小学校,即大屯小学,现为该校二年级二班。另查,①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城镇居民平均消费支出为14821.98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②事故发生后被告冉中山向原告黄运峰垫付医疗费43094.90元。 原审认为,一、关于当事人之间的责任承担问题。原告黄运峰驾驶电动车与被告冉中山驾驶的机动车相撞,造成原告黄运峰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冉中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予以采纳。因此,对于原告黄运峰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造成的各项损失,被告冉中山应该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冉中山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了交通强制险,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不分过错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被告冉中山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于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在5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抗辩称,交强险应该分项进行赔偿。原审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一种法定强制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在目前相关部门没有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作出明确具体规定之前,保险公司应该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国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122000元的责任限额内不分项赔付受害人。因此,保险公司抗辩理由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的为保证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的赔偿的立法精神相悖,故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采纳。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抗辩认为,被告冉中山的车辆没有购买不计免赔,商业险应该免除10%的赔偿责任的问题。原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由于被告冉中未购买不计免赔险,故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要求在商业险限额内免除10%的抗辩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关于被告冉中山抗辩称其垫付的530元施救费,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应予返还的问题。原审认为,被告冉中山支付的施救费是施救其自己车辆发生的费用,与本案原告诉求的损失没有关联性,故,被告的此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黄运输峰在本案中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40615.79元。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进行了治疗,并提供了医疗费发票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此项费用为40615.79元。(2)住院伙食补助1050元费。原告共住院35天,其请求每天按50元标准明显过高,酌定每天按30元标准计算。此项费用为:30元∕天×35天=1050元。(3)营养费1050元。原告共住院35天,其请求每天按50元标准明显过高,酌定每天按30元标准计算。此项费用为:30元∕天×35天=1050元。(4)护理费2785元。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其出院医嘱为:建议术后卧床休息,卧床期间床上锻炼双下肢功能…该医嘱并未说明原告出院后需要继续护理及护理人数,故原告请求按1人护理175天计算没有依据,因此只应计算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原告请求护理人员按月工资收入3200元标准计算护理费。原审认为,原告虽然提交了护理人员的劳动合同、事发前两个月的工资表及请假条,但没有提交护理人员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组给机构代码相印证,故对护理人员的护理费,原审参照居民服务业平均收入为计算标准。此项费用为:29041元/年÷365天×35天=2785元。原告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5)误工费9800元。原告认为其误工时间应该为175天即140天加上住院的35天。原审认为,宛溯司鉴所(2014)临咨字第257-2号咨询意见书已经对原告的误工时间定为140天,对此,予以确认,故原告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虽然提交了劳动合同、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及其在家休养一年的证据,但没有其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相印证,无法证实其所在单位的营行状况,且本案事故发生于2014年4月至本案庭审结束不足5个月,但其单位证明却称原告因受伤在家休养需要一年,工资暂时停发,故对其单位出具的证明,不予采信。对原告的误工费,酌定每天按70元标准计算。此项费用为:70元/天×140天=9800元。原告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6)伤残赔偿金94071.73元。原告提交了南阳市卧龙区七里园乡大庄村委会的居住证明及与房东签订的租房协议,被告提出了异议。经原审核查,原告一家自2010年开始就居住、生活于南阳市区。故,原告的伤残标准应该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其在此次事故中造成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此项费用为:22398.03元/年×20年×21%=94071.73元。(7)交通费400元。原告共住院35天,结合原告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对原告请求的交通费酌定为40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15563.08元。原告次子张杰轮至开庭时7周岁,原告请求按10年计算,对此,予以确认。原告提交了大屯小学的证明且经原审核实,张杰伦自2010年开始就在南阳市第56小学即大屯小学就读,故张杰轮的抚养费应该按城镇标准计算。此项费用为:14821.98元/年×10年×21%×1/2=15563.08元。(9)精神抚慰金90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二处残,其请求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予以支持,但其请求的10000元精神抚慰金过高。根据原告和侵权人各自的的过错程度、行为方式并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以9000元为宜。并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10)二次手术费9000元。原告提交了宛溯司鉴所(2014)临咨字第257-1号咨询意见书,其咨询意见为:黄运峰的二期医疗费用为9000元。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请求的1500元轮椅费用。原告提交的在南阳市新特药大药房人民北路店1500元的定额发票,没有姓名、日期、购买的药品,无法与原告提交的没有购买人姓名的南阳市新特药大药房人民北路店价值1420元的轮椅、80元的拐杖销货清单相印证,也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此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共计183335.6元,此赔偿款已超出交强122000元的赔偿限额,首先由被告人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122000元限额内向原告黄运峰赔偿。下余61335.60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在5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过错大小向原告黄运峰赔偿。根据本案情况,原告黄运峰无责任,被告冉中山负全部责任,因此,被告冉中山应按照100%的比例向原告赔偿,但由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免责10%,故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向原告黄运峰支付赔偿金55202.04元(61335.60元×90%);剩余5202.04元(55202.04元-50000元)应由被告冉中山向原告黄运峰支付,故,被告冉中山应向原告黄运峰支付的赔偿款为16537.64元(61335.60元-50000元+5202.04元)由于被告冉中山已向原告垫付了43094.90元,故原告黄运峰应向被告冉中山返还26557.26元(43094.90元-16537.6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黄运峰赔偿金172000元。二、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原告黄运峰返还被告冉中山垫付款26557.26元。三、驳回原告黄运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25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6025元,原告黄运峰承担1025元,被告冉中山承担5000元。 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上诉称,1、被上诉人黄运峰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黄运峰的户籍住址为农村,其未提供户籍机关出具的居住证明,原审按城镇标准计算不合理。2、原审在交强险内未按照各分项限额判决错误。《交强险条例》、《交强险条款》等均规定交强险应分项赔偿。3、《交强险条款》规定本公司有20%的免赔率,原审未扣除免赔额不合理。请求改判。 黄运峰答辩称,黄运峰虽为农村户口,但长期在城镇居住、工作,原审按城镇标准计算正确。交强险不应分项赔付。免赔条款属格式条款。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冉中山答辩称,同黄运峰的答辩意见。 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在交强险限额内不分项判决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赔偿黄运峰的各项损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审对交强险的判决未超出122000元限额。黄运峰在原审提供了其长期在城镇居住、工作的证据,原审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关于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提出的商业险免赔率问题,原审已按10%的免赔率进行判决,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上诉要求免赔20%依据不足。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70元,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尹庆文 审判员 宋池涛 审判员 张继强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赵 琳 |